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簡字,112年度,1號
TCDV,112,金簡,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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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盈君
被 告 陳毅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6號裁定移送前來(原案號為
112年度金字第140號),嗣改行簡易程序審理(112年度金簡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9,9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9,98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
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
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4萬8,220元(見附民卷第3頁),嗣
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7萬9,988元(見本院卷第131頁),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50萬元以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且應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
14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協助提領款項後轉交現金予他人之
必要,而可預見提領匯入款項後給予報酬,顯異於常情,並與
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
所得之去向所在,詎被告竟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志
凱」(下稱「志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之工作。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19時54分,
假冒為「Friday」網購平台人員以電話聯繫原告,並佯稱:
誤刷信用卡,要依指示操作才能解除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後,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之星巴克
內廁所,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志凱」,被告並領取1萬3,000
元之報酬,而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共27萬9,988元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影本、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詢筆
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計程車行
車軌跡地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5
頁、本院卷第57至12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刑事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
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
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
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
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27萬9,
988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
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27萬9,988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
9,988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111年4月2日23時27分許 4萬9,999元 莊啟良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2日23時49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⑵111年4月2日23時5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⑶111年4月2日23時5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⑷111年4月2日23時5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⑸111年4月2日23時53分許,提款1萬5,0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⑹111年4月3日0時2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⑺111年4月3日0時26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⑻111年4月3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⑼111年4月3日0時27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⑽111年4月3日0時28分許,提款1萬5,0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⑾111年4月3日0時56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⑿111年4月3日0時57分許,提款1萬9,9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左欄⑴至⑸: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烏日分行ATM 左欄⑹:臺中市○○區○○路000號台灣企銀烏日分行ATM 左欄⑺至⑽: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 左欄⑾至⑿: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蓮二信烏日分社ATM 2 111年4月2日23時37分許 4萬5,015元 3 111年4月3日0時3分許 4萬9,999元 4 111年4月3日0時6分許 4萬5,020元 5 111年4月3日0時48分許 2萬9,985元 6 111年4月3日0時50分許 2萬9,985元 潘馨儀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3日0時58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⑵111年4月3日0時59分許,提款1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⑶111年4月3日0時4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⑷111年4月3日0時4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⑸111年4月3日0時42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⑹111年4月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⑺111年4月3日0時43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⑻111年4月3日0時44分許,提款1萬9,900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左欄⑴至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花蓮二信烏日分社ATM 左欄⑶至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烏日分行ATM 7 111年4月3日0時56分許 2萬9,985元 黃育靜名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4月3日1時10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⑵111年4月3日1時1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⑶111年4月3日1時11分許,提款2萬元(5元手續費未計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九德辦事處ATM 共27萬9,988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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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