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8號
原 告 李欣諭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 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黃冠螢
楊小萱
江秋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4,265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小萱應給付原告195,731元,及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秋勇應給付原告199,998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冠螢負擔34.045%,被告楊小萱負擔32.622%,餘由被告江秋勇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依次以68,000元、65,000元、66,000元為被告黃冠螢、楊小萱、江秋勇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冠螢、楊小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冠螢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 聯絡,將其所申設「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冠螢悠遊付帳戶)提供予訴外人陳嘉宏;被告楊小 萱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 「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小萱悠遊 付帳戶)提供予陳嘉宏;被告江秋勇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將其LINE PA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江秋勇LINE PAY帳戶)提供陳嘉宏使用。而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Tinder上自稱 「李嘉豪」及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Aaron」之身分與原告 聯繫,介紹「Fex Global」虛擬貨幣投資平臺APP,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聽從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及佯裝虛擬貨幣幣商之陳嘉宏之指示,於110年12月1日至3
日間,以原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以 及街口支付、icash、悠游付、LINE PAY等電子支付帳戶, 匯款7次、金額共計204,265元至黄冠螢悠遊付帳戶,款項經 由被告黄冠螢提領後交付予陳嘉宏;另匯款6次、金額共計1 95,731元至楊小萱悠遊付帳戶,款項經由被告楊小萱提領後 交付予陳嘉宏;又匯款6次、金額共計199,998元至江秋勇LI NE PAY帳戶,款項由陳嘉宏自行提領。陳嘉宏於取得上開款 項後,將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財 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 聲明:(一)被告黃冠螢應給付原告204,26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楊小萱應給付原告19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江秋 勇應給付原告1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黃冠螢、楊小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江秋勇則以:是因為經濟困難把帳戶賣給陳嘉宏使用, 不知情況,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等事實沒有意見, 帳戶是伊以6,000元的代價賣給陳嘉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 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 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就被告黃冠螢、楊小萱、江秋勇所涉事實,分別 提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7、248、2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為黃冠螢與其他人),111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1 12年度金訴緝字第54、55、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38 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楊小萱),111年度金訴字第1352、2 113、2414號刑事判決(被告為江秋勇與其他人),以上 均為節本,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足認被告所涉 事實均業經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並非無據。另一方面, 被告黃冠螢、楊小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即應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被告江秋勇對於原告主張關於其受詐欺而匯款至 江秋勇LINE PAY帳戶部分,並不爭執,亦應視同自認。至 被告江秋勇固然辯稱其不知情況云云,無非否認其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惟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學理上稱之為「未必故意」。按當今一般社會 通念,國內一般成年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手續簡便又免 費,自無買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尤其非親非故卻買用他人 帳戶者,其目的無非使實際利用該帳戶之人得以隱匿,即 利用該帳戶之行為恐怕違法或悖於公序良俗,才會需要買 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並阻絕追查,更何況人頭帳戶涉及 詐欺罪之傳播資訊多不勝數,一般國民應有相當之認知。 準此,被告江秋勇既自認其出賣該LINE PAY帳戶之事實, 足資推認其對於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助於 實施侵權行為人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即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亦堪認定。(三)對於原告實施詐術致其匯款至黃冠螢悠遊付帳戶、楊小萱 悠遊付帳戶、江秋勇LINE PAY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認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無疑。被告黃冠螢提供 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共計204,265元交付予陳嘉宏部分, 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黃冠螢請求給付 204,265元;又被告楊小萱提供帳戶收受並提領贓款共計1 95,731元交付予陳嘉宏部分,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行為關 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得對被告楊小萱請求給付195,731元;又被告江秋勇
提供之帳戶收受贓款共計199,998元部分,既以積極的行 為,對於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與原告匯款至該帳戶之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核 屬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得對被告江秋勇請求給付199,998元,分 別堪予認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附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冠螢給付204,2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 楊小萱給付19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12月24日(於11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江秋勇給付 199,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各應予 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