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43號
原 告 周子恩
訴訟代理人 邱竑錡律師
被 告 陳郡宸
吳彥翔
黃憲偉
陳美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947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郡宸、吳彥翔、黃憲偉、陳美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陳郡宸、黃憲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被告吳彥翔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被告陳美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就被告黃憲偉、陳美嘉部分得假執行,就被告陳郡宸、吳彥翔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陳郡宸、吳彥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郡宸、吳彥翔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彥翔、陳郡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郡宸(Telegram暱稱「冠希」)、吳彥翔
(Telegram暱稱「我在看小姊姊」)、黃憲偉(Telegram暱 稱「調皮」)、陳美嘉(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與 訴外人傅傳斌(Telegram暱稱「春華檳榔攤」)於民國000 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Telegram暱稱「Adida s」、「PUMA」等人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收 水工作,而與「Adidas」、「PUMA」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方式」 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第一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 帳戶」欄所示時間,將該欄所示之款項金額匯款至之金額至 被告陳美嘉所申辦而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陳美嘉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嘉永豐帳戶)及被告黃憲偉之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憲偉華南帳 戶),「Adidas」、「PUMA」再以網路銀行將上開款項轉帳 至被告黃憲偉申辦而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黃憲偉玉山帳戶)、被告陳美嘉申辦而提供 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美嘉華南 帳戶,轉帳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後,被告陳郡宸即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黃憲偉至玉山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由被告黃憲偉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旋為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被告黃憲偉並配合警 方將其玉山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領出,而為警扣得321萬1千元 、IPHONE SE手機1支(號碼 :0000000000、IMEI : 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另由傅傳斌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美嘉至華南商業銀行五權 分行,由被告陳美嘉臨櫃欲提領125萬7000元,亦為銀行行 員發覺有異報警查獲,而為警扣得取款憑條1紙、IPHONE 11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嗣 被告陳郡宸等人見被告黃憲偉、陳美嘉遭查獲,遂由被告陳 郡宸持被告黃憲偉華南帳戶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及由傅傳 斌持被告陳美嘉永豐帳戶提款卡提領12萬元(提領情形詳如 附表所示)後,均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號前交付被告吳彥翔,被告吳彥翔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之不詳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致原 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二、被告黃憲偉、陳美嘉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本件伊等認諾 等語。
三、被告陳郡宸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 判決等語。
四、被告吳彥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 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憲偉、陳美嘉對於原告本件請求, 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 90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被告吳彥翔、陳郡宸因上開行為,經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28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屬實。且被告吳彥翔、陳郡宸2人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有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可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陳郡 宸、黃憲偉均自112年6月6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第1 9頁)、被告吳彥翔自112年6月18日起(於112年6月7日寄存 送達被告吳彥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附民 卷第17頁)、被告陳美嘉自112年6月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 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 給付150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 被告黃憲偉、陳美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黃憲偉、陳美嘉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而就被告吳彥翔、陳郡宸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吳 彥翔、陳郡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欺方式 第一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第二層轉帳之時間、金額暨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地址詳本件刑事案件卷宗) 周子恩 以LINE暱稱「劉詩語」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對其詐稱:可透過「野村bulk」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匯款150萬元至被告陳美嘉之兆豐帳戶。 112年2月23日(即同日)轉帳135萬8000元至黃憲偉之玉山帳戶、轉帳69萬8000元至陳美嘉之華南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有包含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朱心語所匯款項部分)。 被告黃憲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臨櫃提領250萬元(經警查扣)。 被告陳美嘉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臨櫃提領125萬7000元(未領出)。 被告陳郡宸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下午2時24分許持黃憲偉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在統一超商育仁門市、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雙利店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傅傳斌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陳美嘉永豐商業銀行提款卡在統一超商旱溪東門市、統一超商盛民興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除原告所匯款項外,尚有包含其他被害人即訴外人朱心語、康秀萍、李政隆之款項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