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鄭榮平
被 告 王雅華
李忠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1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所為以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忠桓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王雅華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文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鋐公 司)前邀同被告王雅華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先後共借款 新臺幣(下同)6990萬元,嗣文鋐公司未依約還款,於民國 110年10月15日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王雅華就文鋐公司所 積欠款項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王雅華為脫免強制執行,竟 將其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 18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系 爭房地)於111年10月24日贈與其配偶即被告李忠桓,並於1 11年12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王雅華所為前揭無 償行為已害及伊之債權,顯係詐害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第4項規定,聲 請法院命李忠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予王 雅華。(被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王雅華名下,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所隱 藏之法律行為(即借名登記),仍不得執以對抗伊。況返還 借名登記財產之行為仍係無償行為,伊仍得依法撤銷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王雅華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2月1日所為贈與 行為及於被告李忠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 撤銷,回復原狀。㈡被告李忠桓就系爭房地經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於111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李忠桓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予王雅華 ,李忠桓為實際所有權人,本不構成王雅華之總財產,而非 王雅華對原告債務之總擔保。李忠桓於111年10月24日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王雅華於1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予李忠桓所有,實際上係為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返還義務,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 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於王雅華之資力無影響,並無害及原告 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為撤銷債權行為 、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之請求,難謂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王雅華擔任文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文鋐公司僅 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15日,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王 雅華就文鋐公司積欠原告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因 此對王雅華存有債權。系爭房地原為王雅華所有,王雅華 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10月24日),於1 11年12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李忠 桓所有等情,為被告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授信契約書、 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0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法律行為),係屬 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對王雅華之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 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所謂無 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給付之行為,其範圍應依債權 人撤銷權之目的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要旨參照)。借名登記者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 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2.王雅華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李忠桓時,李忠桓並未支付對價,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說明即屬無償行為。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房地為借 名登記關係,買賣價金及貸款都是由李忠桓支付,係以虛 偽之贈與隱藏返還借名財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 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等語,並 提出李忠桓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王雅華之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院卷第161-212頁 )。然判斷是否為無償詐害行為,係以為法律行為之當時 為判斷基準,而非以過往之給付為斷。系爭房地係以王雅 華為買受人向訴外人蘇瑞東購買,並以王雅華名義辦理銀 行貸款250萬元,由王雅華之銀行帳戶給付部分價金、繳 納房貸,以王雅華名義繳納稅捐、規費等相關費用,此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並有土地房屋買 賣合約書等(見本院卷第137-160頁)在卷可參,且系爭 房地為王雅華實際住居所,此自被告提出予本院之民事答 辯狀所載住所地址即明(見本院卷第129、229頁),憑此 亦可見王雅華對系爭房地尚非僅為出名之人而已,而係實 際有管理、使用、收益之人,就此而言,亦與上述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有別。
3.又李忠桓固然歷年來有匯款至王雅華銀行帳戶之情形,然 購買房地後登記在配偶名下之情形所在多有,或基於贈與 、資產配置、親情關係或節稅、貸款考量等情,原因多端 ,被告為夫妻關係,因夫妻間之情誼或日常家庭開支之協 議,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金錢,均有可能,故縱然 李忠桓支付部分價金或匯款予王雅華以繳納貸款,難認與 房地所有權之歸屬狀態有何必然關係,至李忠桓主張因其 名下已有房屋,為取得優惠貸款,才以王雅華之名義購買 等語,亦難認定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此外,倘若確 有借名登記情事,被告既主張於99年12月10日繳清剩餘貸 款41萬6881元(見本院卷第131、213頁),斯時為何未終 止借名登記關係,而係遲至111年12月1日始將系爭房地以 配偶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李忠桓,顯與常情相違,已不足 推認王雅華係基於履行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義務一 節屬實。
4.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笫三人,民法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定。則被告不得以其贈與行為係屬無效,而以 所隱藏之借名登記行為,對抗善意不知情之原告。被告前 開所辯,均無可採。
5.基上,被告就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 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為真正,其舉證有所 不足,無法令本院信實,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三)原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系爭 法律行為,及請求李忠桓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登記為王雅華所有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債務人所為 之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 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 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 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 ,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323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 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文鋐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未償,110年10月15日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文鋐公司及王雅華等人起訴請求返 還借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27日判決王雅華 應連帶給付原告3876萬5302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3-245頁),則王雅華自110年10月15日起 即應就文鋐公司積欠之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王雅華明知 上情,且債務金額並遠高於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地起訴時之 市值870萬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於111年間其名下 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其餘個人所得及財力有 限(王雅華名下固有財產總額790萬7910元,然文鋐公司 投資金額即佔787萬5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外放),並不足以清 償對原告之前開債務,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即為債務之總 擔保,卻仍無償為系爭法律行為,減少其名下之積極財產
,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顯然有害及債權人之共同擔保, 造成原告對王雅華之債權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故原 告主張被告間之系爭法律行為,係詐害債權行為,侵害原 告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於法有據。
3.基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系爭法 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李忠桓塗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王雅華所有,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王雅華將系爭房地贈與且移轉登記予李忠桓之無 償行為,既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前段、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1年10 月24日所為以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2月1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李忠桓應將系爭房地於111 年12月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王雅華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