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570號
TCDV,112,重訴,570,202401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葉鈴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註(A1)之建物(面積271.23平方公尺)、標註(A2)之大門(圍籬)(面積1.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標註(A1)、(A2)之土地,及標註(A3)部分之土地(面積513.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488萬6,1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及其訴訟費用部分,於各期到期後,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1,8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於112年1 2月18日即已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予被告收受無誤,有送達 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於113年1月12日 開庭當日未到庭,卻於當日始以傳真向本院請假,茲審酌被 告請假理由係因職務工作關係,被公司派遣各地出差展覽, 故因人手不足以致無法到庭,然被告並未提出可認為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之情形,即非屬因不可避免之事故 而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國 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因 農田水利會改制為公務機關,由原告管理。訴外人陳焜祥於 102年間向改制前之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土地,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租期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嗣該租賃關係於104年9月1日起移



轉予被告,由被告擔任承租人。詎被告未以臺灣臺中農田水 利會之名義申請合法建築,擅自違章搭建如附圖所示A1部分 建物及A2部分之大門、圍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 ,原告通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6日前以原告名義補辦建造執 照,再行辦理續約程序,逾期即訴請返還土地,被告迄未補 辦建造執照,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亦未續約,被告卻自111年1 2月1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致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註( A1)之建物(面積271.23平方公尺)、標註(A2)之大門(圍籬)( 面積1.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標註(A1)、(A2)之土地 ,及標註(A3)部分之土地(面積513.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萬5,5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答 辯。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期間,被告擅自搭建 建物如附圖所示A1之建物(面積271.23平方公尺)、標註A2之 大門圍籬(面積1.85平方公尺),並自111年12月1日起即租賃 契約到期後,繼續無權占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 約書、租賃關係移轉契約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中管理處112年4月18日農水臺中字第1126421418號函、系 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3至4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或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兩造間租賃契約 到期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亦無其他合法占用之依據, 即屬無權占用,則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拆 屋還地,應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占 有人返還(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依社會通常 觀念,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利益,並致管理機關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 上開租約到期之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定租金之損害金3萬5,500元,洵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標註( A1)之建物(面積271.23平方公尺)、標註(A2)之大門(圍籬)( 面積1.8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標註(A1)、(A2)之土地 ,及標註(A3)部分之土地(面積513.16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暨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3萬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