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楊佳瑜
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
吳明翰律師
被 告 詹玲郎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3條第1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2、13、439頁),嗣於 本院審理中,改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民法第273條第1項、修正前公司法第37 7條準用第19條、現行公司法第37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 24頁),經核原告先後之訴均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與上 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Kenstone Holding Co.(下稱Kenstone 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原告為其唯 一股東及董事;被告為外國法人香港商潤星國際集團控股公 司(現更名為「世欣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潤星公司) 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Kenstone公司於民國106年間將 其100%轉投資於中國設立之訴外人世同金屬(昆山)有限公 司(嗣更名為「昆山世欣環保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世同公 司)之全部股權作為買賣對價,由Kenstone公司出售世同公 司洪湖路新廠土地及地上物予潤星公司,雙方於106年12月1 2日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潤星公司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給付前3期對價。嗣中國昆山開發區房屋徵收實施 中心(下稱昆山開發中心)於107年12月3日要求世同公司繳 付土地出讓金及契稅(下合稱土地款)共計人民幣1,803萬3 ,075元,Kenstone公司委由訴外人楊瑞祥於107年12月4日至
訴外人周清華臺北辦公室協商土地款繳付事宜,當場由周清 華致電時居臺中之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同意由潤星公司補貼 人民幣500萬元(下稱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e公司,周清華 將被告承諾之意旨記載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上,由楊瑞 祥代理世同公司簽名,並由周清華於見證人欄簽名,潤星公 司財務主管江夏櫻復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內容為:「第四 期土地款人民幣5,000萬元及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合計人 民幣5,500萬元)作如下扣除後,我方會將尾款在境外支付 予貴公司:…」之電子郵件予Kenstone公司員工Ma-ggie,足 見潤星公司已承認對Kenstone公司負有系爭補貼款債務。詎 潤星公司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期對價時,竟未依承諾給付 系爭補貼款,Kenstone公司先後於108年10月16日以律師函 請求被告敦促潤星公司儘速給付系爭補貼款、111年8月24日 以律師函請求被告負責給付系爭補貼款,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以未經我國許可、亦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潤星公 司名義於臺北市植根綜合法律事務所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並 於臺中市承諾同意給付Kenstone公司系爭補貼款,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 被告自應與潤星公司連帶負責;又被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 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或依現行公司法第371第1、2項 規定,均應就系爭協議自負民事責任。Kenst-one公司業於1 12年2月16日將其對潤星公司及被告之補貼款及遲延利息之 債權讓與原告,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並於112年2月23日將債權讓與情事通知潤星公司 及被告,復限期命其等於函到5日內給付原告補貼款,經潤 星公司及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4日、3月2日收受,則被告給 付補貼款之期限為112年3月7日,被告自翌日起即負遲延責 任,爰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第19條、現行公司法 第371條第1、2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萬元,及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Kenstone公司及潤星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股權移轉登記 ,再於107 年12月10日就股權轉讓交易事宜簽訂股權轉讓協 議(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於同年月17日辦理股權移 轉登記完竣,此乃係雙方透過世同公司股權交易,使潤星公 司取得世同公司在大陸地區之土地及其地上物,系爭買賣契 約履行地為大陸地區,且世同公司須於大陸地區辦理股權過
戶、遵循大陸地區法律取得國土證、房產證並繳交相關稅款 ,復遵循大陸地區法規訂定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因此經濟目 的及交易習慣,Kenstone公司及潤星公司並於系爭股權轉讓 協議第5條合意選定中國昆山市人民法院為爭議管轄法院, 則依約因世同公司股權轉讓而生之爭議(包含系爭補貼款爭 議),應由世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中國昆山市人民法院為管 轄法院,而原告既自Kenstone公司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一切 請求權,自應受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管轄條款之拘束。又被告 於我國沒有住所和戶籍,而系爭補貼款之爭議係因世同公司 與昆山開發中心簽訂徵收補償安置協議並領取土地出讓金, 爾後世同公司另取得同一筆土地未返還土地出讓金遭昆山開 發中心催討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及交易事宜 與我國並無連繫因素,本院或我國其他法院並無管轄權。且 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Kenstone公司及潤星公司均為外國 法人,主要營運在大陸,系爭協議之見證人周清華及被告長 年於大陸經商,傳喚證人及被告應訴均有困難,由本院管轄 極為不便,依不便利法庭原則,本院應無管轄權。 ㈡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由Kenstone公司委任大陸律師提供初稿 與潤星公司委任之大陸律師協商擬定,協議標的為大陸地區 之股權及不動產、債務履行地為大陸地區、對價以人民幣支 付、交易標的以大陸地區強行法律規定始得為之,原告亦稱 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為向昆山市市場監督管理局(下稱昆山監 管局)辦理世同公司股權移轉所必須,可見系爭買賣契約雙 方當事人真意均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縱認當事人真意 不明,系爭買賣契約以位於大陸地區不動產為標的,世同公 司股權亦須依大陸地區法律規定始得移轉,系爭買賣契約之 簽約地、契約標的所在地、履行地皆位於大陸地區,大陸地 區法律仍為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關係最切之法律,則Kens -tone公司所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股權移轉協議均以 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則受讓相關債權之原告所應適用之 準據法亦應為大陸地區之法律。
㈢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洽興公司及世同公司,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當事人Kenstone公司及潤星公司,又系爭協議僅有世同公 司代表楊瑞祥及見證人周清華之簽名,並無洽星公司及潤星 公司代表人之簽名,系爭協議至多為世同公司單方要約之意 思表示,雙方契約未成立,自始不存在系爭補貼款債權,Ke -nstone公司顯然無從將系爭協議之債權讓與原告,而Kenst -one公司與原告間就自始不存在之債權為讓與,屬法律行為 標的自始客觀不能之情形,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債權 讓與行為無效,則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訴訟實施
權,當事人並非適格,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6年12月12日即已簽署,系爭補貼款並非 世同公司股權之對價,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潤星公司縱有 系爭補貼款之給付義務,給付對象亦為世同公司,並非Ke-n stone公司,而系爭協議係於公司法107年11月1日修正後之1 07年12月4日簽署,並無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之適用,亦無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之適用;而系爭協議僅有洽興公司簽署欄位,與被告及潤星 公司無涉,何況昆山開發中心要求繳納之土地款直至107年1 2月17日始有定論,被告為長期從商之人當無可能於數額未 明確之際給予承諾,且金額達人民幣500萬元卻未簽訂任何 書面協議,此與普通商業運作常識有違;被告未曾以潤星公 司名義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自無須依公司法第371條規定 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貼款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 二第9至11、1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均為我國國民;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於108年4月8 日辦理遷出登記,已無我國戶籍,被告於我國最後住所地為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⒉Kenstone公司為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登記之公司,原告為其 唯一股東及董事,被告為潤星公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⒊Kenstone公司於106年間將其100%轉投資於中國設立之世同公 司之全部股權作為買賣對價,由Kenstone公司出售世同公司 洪湖路新廠土地及地上物予潤星公司,雙方於106年12月12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潤星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前三 期對價。嗣兩造為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再於107 年12月10日 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並於107 年12月17日辦理股權移轉 登記完竣。系爭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因股權轉讓而生之爭議 ,約定由世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中國昆山市人民法院為管轄 法院。
⒋潤星公司財務主管江夏櫻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內容為:「第 四期土地款人民幣5,000萬元及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合計 人民幣5,500萬元)作如下扣除後,我方會將尾款在境外支付 予貴公司:…」之電子郵件予Kenstone公司員工Magg-ie。 ⒌日期為2018年12月4日、內容為:「有關世同金屬(昆山)廠房 拆遷土地款尚須繳還政府人民幣壹仟捌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參 拾陸元捌角參分(rmb18,032,636.83元)乙案,雙方同意由洽
興補貼世同金屬(昆山)人民幣五百萬元整,上開應繳還政府 之拆遷土地款項並先由洽興(潤星國際集團)代墊rmb,代墊 款項再由雙方買賣合同第四次尾款款項人民幣伍仟萬元整中 扣除。簽約日起雙方立即進行股權轉讓手續。洽興應於新的 營業執照簽發日起算3日內境外付清買賣合同第四次尾款人 民幣伍仟萬元整,並扣除上述洽興代墊款及工程之保固款。 」之系爭協議,由楊瑞祥在「世同金屬(昆山)」欄簽名, 由周清華在「見證人」欄簽名,「洽興公司」欄則空白無簽 名。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本件之主張,是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準據法,適用我 國大陸地區法律?本院就本案是否有管轄權?
⒉系爭協議是否為被告代表潤星公司與Kenstone公司所簽 訂而同意由潤星公司補貼原告土地款人民幣500 萬元? ⒊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 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 條準用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人民幣5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有效?
⒌原告追加公司法第371 條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原告依公司 法第37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並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 無明文規定,受訴法院得依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 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00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 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 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 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 明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或請求標 的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4日 ,在臺中居所內,代理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潤星公司,承諾 由潤星公司補貼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e公司,與Kenstone公 司達成系爭協議,嗣Kenstone公司將系爭補貼款債權讓與原
告,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應由被告與潤星公 司就系爭補貼款連帶負給付之責,具有涉外因素,又係因財 產權之民事法律關係涉訟,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惟因我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具體事件受 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 之。而被告為我國國民,於000年0月0日出境,翌日辦理遷 出登記,最後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名下尚有 土地坐落臺中市東區、太平區,有被告最新除戶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 7、482頁),依上開規定,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 住所,而被告之住所及財產坐落均於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 轄權。
⒉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 文。又關於由第20條至前條以外之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 實發生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亦有明定。本件原 告主張其受讓Kenstone公司對被告及潤星公司依系爭協議所 定之系爭補貼款債權,而系爭協議係被告代理潤星公司在我 國簽訂,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事實發生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 據法。
㈡原告具有當事人適格:
⒈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 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 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 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 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 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給 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他造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 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 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代表未經我國認許之潤星公司,於我國與Ken stone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應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 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 用第19條、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2項之規定,由被告與 潤星公司連帶負責,或由被告自負其責,而Kenstone公司已
將系爭補貼款債權讓與原告,故被告應給付人民幣500萬元 與原告,依此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 系爭補貼款請求權人,被告為給付義務人,即為適格之當事 人,至於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是否存在, 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洽興 公司與世同公司,與被告無涉,被告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 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被告並未代表潤星公司於我國與Kenstone公司為法律行為或 經營業務行為,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亦無系爭補貼款債 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代理潤星公司,於107年12月4日在我國與由 楊瑞祥代理之Kenstone公司,訂定系爭協議,約定由潤星公 司給付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e公司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 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查:
⑴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觀諸 系爭協議僅有世同公司代理人楊瑞祥及見證人周清華之簽名 ,洽興公司之簽名欄位則為空白,是系爭協議是否成立、生 效,顯屬有疑,亦難以此逕認被告確有代表潤星公司或洽興 公司與Kenstone公司訂定系爭協議之行為。 ⑵又系爭協議內容記載:「有關世同金屬(昆山)廠房拆遷土地 款尚須繳還政府人民幣壹仟捌佰零參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捌 角參分(rmb18,032,636.83元)乙案,雙方同意由洽興補貼世 同金屬(昆山)人民幣五百萬元整,上開應繳還政府之拆遷土 地款項並先由洽興(潤星國際集團)代墊rmb,代墊款項再由 雙方買賣合同第四次尾款款項人民幣伍仟萬元整中扣除。簽 約日起雙方立即進行股權轉讓手續。洽興應於新的營業執照 簽發日起算3日內境外付清買賣合同第四次尾款人民幣伍仟 萬元整,並扣除上述洽興代墊款及工程之保固款。」等語, 佐以系爭協議簽名欄為:「洽興公司、世同金屬(昆山)、見 證人」等情,足見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為洽興公司與世同 公司,並非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至明。系爭協議內容固 就洽興公司部分附有「潤星國際集團」之敘述,然潤星公司 原名「潤星(香港)集團控股有限公司」,嗣於106年10月13 日更名為潤星公司,又於109年4月27日更名為「世欣國際集 團有限公司」等情,有公司註冊證明書、公司更改名稱證明 書、更改公司名稱通知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33頁 、第43頁),顯見潤星公司與洽興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格,縱 潤星公司與洽興公司屬關係企業,究非為同一人。 ⑶再人民幣500萬元之金額甚鉅,為保障締約雙方權益,應據實 記載契約當事人及所約定內容方屬常理,如Kenstone公司確
與潤星公司訂定系爭協議而約定系爭補貼款,則自應明確以 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為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斷無以 世同公司、洽興公司代替之可能。又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後,潤星公司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前3期對價,嗣兩造為 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再於107 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 協議,並於107 年12月17日辦理股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股權轉讓協議, 使兩造、世同公司、世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各該契約 而發生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各公司間因各該契約所生之 給付義務甚為複雜,而系爭協議既明確以世同公司、洽興公 司為締約當事人,顯係出於世同公司、洽興公司間之法律關 係而為,自不能因兩造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契約相對人,遽認 系爭協議即為兩造所訂定。是系爭協議縱使成立、生效,亦 僅有拘束契約當事人即洽興公司與世同公司之效力,並不及 於他人。故原告主張:Kenstone公司因系爭協議對潤星公司 有系爭補貼款債權云云,應屬無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在臺北市植根綜合法律事務所內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並在臺中市居所內訂定系爭協議,而應就系爭協 議內容負責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在臺中市居所 內訂定系爭協議之事實已如前述,而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 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補貼款之約定,亦有系爭 買賣契約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是縱使系爭買 賣合約確實在我國簽署,仍難據以認為Kenstone公司與潤星 公司間因有系爭補貼款之約定。至原告提出潤星公司員工江 夏櫻之電子郵件欲證明系爭協議內容屬實,然查,潤星公司 財務主管江夏櫻於107年12月26日寄發內容為:「第四期土 地款人民幣5,000萬元及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合計人民幣5 ,500萬元)作如下扣除後,我方會將尾款在境外支付予貴公 司:…」之電子郵件予Kenstone公司員工Maggie等情,雖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此電子郵件內容所指之「補貼款人民幣50 0萬元」原因關係為何,未予詳述,而兩造間並無系爭協議 暨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並無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系爭補貼 款債權存在,已如前述,是縱使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另 有此電子郵件所稱「補貼款人民幣500萬元」之債權存在, 顯非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系爭補貼款債權至明,是原告以此主 張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有因系爭協議所生之系爭補貼款 債權存在,為不可採。另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為 世同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洪湖路新廠土地及地上物,而買賣對 價為Kenstone公司持有世同公司之全部股份,價款亦以人民 幣計算,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
,又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系爭股權轉讓協議,係經兩造委 任大陸地區律師磋商後,由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於大陸 地區所簽署,並約定由世同公司所在地法院即中國昆山市人 民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有系爭股權轉讓協議、大陸地區律 師對話紀錄截圖及所傳送檔案內容影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 91至193頁、第327至334頁、第413至419頁),而被告於000 年0月0日出境,於108年4月8日辦理遷出登記,已無我國戶 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被告自109年1月起亦長期停 留在大陸地區,而兩造間因系爭買賣契約而數次與大陸地區 主管機關洽商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及電子郵 件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第425至435頁、本院卷 二第83至84頁),顯見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事務之洽談、磋 商及履約,與大陸地區之關係最切,且絕大部分均於大陸地 區進行,是Kenstone公司與潤星公司間縱使另有補貼人民幣 500萬元之約定,亦難認係被告代理潤星公司在我國所為。 ⒊綜上,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代表潤星公司於107年12月4日 在臺中居所內,與Kenstone公司達成系爭協議,約定由潤星 公司補貼系爭補貼款予Kenstone公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代表未經我國許可、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潤星公司 ,在我國為簽署系爭協議之法律行為及經營業務行為云云, 乃不可採。
㈣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 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Kenstone公 司對潤星公司並無系爭補貼款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定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自屬無效,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依系爭協議,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 之規定,暨依現行公司法第371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人民幣500萬元,均無理由:
⒈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為無理由: 復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 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臺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 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負連帶責任;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 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 連帶責任,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代表潤星公司於我國 與Kenstone公司為法律行為或經營業務行為,Kenstone公司 對潤星公司亦無系爭補貼款債權乙節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 有以未經我國許可之潤星公司名義在我國為法律行為之情; 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無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 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與潤星公 司就系爭協議內容負連帶責任,而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 元云云,乃屬無據。
⒉原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為無理由:
查公司法第377條於107年8月1日經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07000 832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0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 第1070037184號令發布定自107年11月1日施行,而原告主張 系爭協議係於107年12月4日所定,是自無修正前公司法第37 7條準用同法第19條之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為不 可採。
⒊原告依現行公司法第371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 500萬元,均無理由:
另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 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 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2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 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公司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並未代表潤星公司於我國與Kenstone公司為法律 行為或經營業務行為,Kenstone公司對潤星公司亦無系爭補 貼款債權乙節業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有以未於我國辦理分公 司登記之潤星公司在我國為法律行為;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 為無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就系爭協議內容自負其責,而 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第40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及依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準用 同法第19條之規定,暨依現行公司法第371第1、2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4月1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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