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58號
TCDV,112,重訴,158,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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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清淮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林吟濃律師
洪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民事裁 定及確定證明書與本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05949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 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 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 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 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



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民事裁定、91年度台 上字第26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335號民事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蔡朝琴、陳達成、陳 玉玲(下稱蔡朝琴等3人)於民國87年8月27日共同簽發之面 額為新臺幣(下同)2,408萬5,000元、到期日為88年7月28 日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 ,就此本票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提起 反訴主張系爭本票實係作為兩造間於87年8月27日簽立之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擔保,系爭本票已罹於時 效,爰請求原告償還票據利益等語。可知兩造就系爭租賃契 約書、系爭本票發生爭議,本件本訴、反訴請求所據之原因 事實係基於同一事實而互有牽連,且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請 求權及利益償還請求權所爭執者亦均為是否罹於時效,證據 資料具有共通性,如合併審理可節省勞費,並防止裁判牴觸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屬合法。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請求金額為1 ,047萬6,278元(本院卷第102頁),嗣於112年10月2日以民 事反訴準備㈢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043萬5,349元(本院卷第3 53頁),反訴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主張及答辯: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鍵凡企業有限公司,於111年5月20 日變更名稱為鍵沅企業有限公司)與蔡朝琴等3人於87年8月 27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臺北地院以 88年度票字第22410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 ,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被告於103年8月29日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與蔡朝琴等3人強制執行,並於1 03年9月2日取得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5949號債權憑 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復於103年9月15日向臺北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司執辛字第112334號受 理在案,被告僅受償該案執行費用1萬259元,又於106年9月 11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 辛字第96665號受理在案,被告未獲清償,再於109年6月19 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司執日字第77895號受理在案,被告未獲清償,另



於112年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朝琴,並以蔡朝琴之住所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作為公司地址,嗣 於94年由侯清淮受讓,並以訴外人即侯清淮之父侯明信之名 義登記為法定代理人,復於100年11月21日變更法定代理人 為侯清淮,另於100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將公司地址變更為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1樓,再於110年2月1日變更為 門牌號碼苗栗縣○○鄉○○○0○00號迄今,然被告於103年至109 年間聲請之4次強制執行程序仍以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5樓作為原告公司地址,並對該址及原法定代理人蔡朝琴之 住所為送達,均未合法送達,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況臺 北地院103年度司執辛字第112334號案件之執行標的對象並 非原告,自無時效中斷之適用,是系爭本票應自到期日88年 7月28日起算時效,於91年7月28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於112 年1月17日始持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顯已逾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之後多次聲請強制 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26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原告之強制 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
⒉被告則以:原告於87年8月27日向被告承租挖土機、美製碎石 機等機具,並邀蔡朝琴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租賃 契約書,約定租期自87年9月28日至89年12月28日,於每月2 8日給付租金,共28期,合計2,408萬5,000元,第1期至第7 期每期89萬元,第8期至第13期每期88萬5,000元,第14期至 第18期每期86萬5,000元,第19期至第22期每期84萬元,第2 3期至第25期每期82萬元,第26期至第28期每期80萬元,原 告於88年7月28日即未給付租金,合計僅支付888萬5,000元 ,且其用以給付租金之支票遭銀行退票拒絕往來,依系爭租 賃契約書第11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之規定,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應立即付清全部租金(含未到期)共計1,520萬元, 另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3款,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告與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被告遂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裁 定並於88年11月26日確定,再聲請強制執行及換發系爭債權 憑證。另原告最後於94年8月10日清償100萬元,乃承認債務 之行為,系爭本票請求權應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始罹 於時效,且期間被告均有透過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再者,



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屬無名契約,租金為融 資之利益,非標的物使用收益之代價,且被告以系爭本票聲 請原告及連帶保證人清償全部租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 執行目的並非清償本票所生債務,而係清償被告因租賃契約 所生之債權,應類推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15 年,故被告於103年8月29日聲請強制執行仍在時效內,其後 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未罹於時效等語,以資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售其所有設備予反 訴原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賃物,由反訴被告繼續使 用該物,經反訴原告多次向反訴被告催討,尚有1,043萬5,3 49元之債務未獲清償。又反訴被告最後於94年8月10日向反 訴原告清償100萬元,清償債務係以承認債務為前提,自屬 時效中斷事由,系爭本票請求權應重行起算,並於97年8月1 0日罹於時效,然反訴被告取得資金,卻因時效完成不清償 ,顯屬票據免除範圍內受有利益,反訴原告應得依票據利益 償還請求權向反訴被告請求。縱認兩造間之清償及租賃物拋 棄證明書非屬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情形,反訴被告於系爭本票 時效完成後,仍與反訴原告協商並為清償,乃系爭本票時效 完成後承認債務之行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應回 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自94年8月10日重新起算系爭本票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於97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票據利益償 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則至112年8月10日始罹於時效 ,反訴原告於112年5月30日提起反訴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 依租賃契約第3、11、12條、票據法第22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3 萬5,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⒉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之消滅時效應自到期日即88年7月28 日起算,並於91年7月28日罹於時效,反訴原告並未出租機 具予反訴被告,僅係以機具作為抵押擔保,卻以不實租賃契 約書與本票取得多重利益。又反訴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未 說明請求清償之事實係本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2條第2款, 亦未於4次強制執行程序說明事實依據,僅單純請求給付票 款。再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非均為15年,租金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縱依反訴原告主張之15年消滅時 效計算,自91年7月29日起算,反訴原告亦應於106年7月28 日前主張、請求。若認反訴原告確有將機具出租予反訴被告



,其已於94年8月10日以出具租賃物拋棄證明書予反訴被告 ,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反訴被告於94年8月10日給付1 00萬元,乃係購買機具之對價,並非清償系爭本票票款、系 爭租賃契約書所生之債務,亦非承認債務,況該100萬元係 於時效完成後始支付,自無時效中斷之效果。縱認100萬元 係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時效完成利益之拋棄,亦無中斷 時效可言,僅不得要求反訴原告返還100萬元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益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同 院於88年8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復於1 12年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強制執行名義,以其中1,047 萬6,278元及自88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中,迄今尚未執行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實在。 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 、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 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 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迄今未終結等情,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有消滅 被告本票權利請求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而提 起本訴,自屬合法。
 ⒊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而為消滅時效之中斷事 由;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29 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時 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 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 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 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8年7月28日,兩造不爭執( 本院卷87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發票人之票 據時效自到期日即88年7月28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被告 於112年1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 已逾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且該權利障 礙事由不因被告事後聲請強制執行而治癒,故原告主張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權利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進而訴 請撤銷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 據。被告固抗辯因原告向被告融資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系爭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權憑證,並無關於系爭租賃契 約書,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系爭執行事件無關,本院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⒋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8月10日給付被告100萬元,此乃承認 債務之行為,系爭本票請求權應重新起算,至97年8月10日 始罹於時效,且期間被告均有透過電話向原告催討債務等語 (本院卷86至87頁)。然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 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 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承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拋棄 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票據時 效自到期日即88年7月28日起算3年不行使而消滅,已如上述 ,而原告於時效完成後之94年8月10日給付被告100萬元,上 開匯款金額100萬元,與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每期租金均 不同,是否為清償上開租金,尚非無疑,況由上開入戶電匯 通知單及租賃物拋棄證明書(本院卷第201頁),無從證明 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亦難認原告有承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債 權之法效意思,故不能認為原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何其他明示或默示 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被告上開所 辯,自非可採。
 ㈡反訴部分:




 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 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 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 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 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 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 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 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 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凡供給上開商品、產物之人,即足當之。而受 商品、產物之人,並毋須具備何身分或資格。(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承租挖土機 等設備總租金款之支付,有系爭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貨與 驗收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見反訴原告係本 於出租人之地位與反訴被告訂約,出租挖土機等設備,自屬 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關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之每期租金債 權,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 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民法第128條亦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書分期租金 請求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最後一期款項之給付日為89年 12月28日,則至遲自原告未依約於89年12月28日給付最後一 期價金之翌日即89年12月29日起即可行使,且至遲於91年12 月28日起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反訴原告迄未舉證證 明就上開分期租金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開說 明,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分期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等情,應屬可採。職是,經反訴被告為時效抗辯後,系 爭本票之上開原因關係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反訴被告本 無庸負給付之責,則反訴被告因此依法拒絕給付,自非屬於 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不當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 說明,反訴被告免付票款,已非不當利得,反訴被告自毋須 返還。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執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3萬5, 349元,及自97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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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鍵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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