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財訴更一字,112年度,1號
TCDV,112,重家財訴更一,1,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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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財訴更一字第1號
受 罰 人 洪慶讚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張順玲與被告洪慶成間夫妻剩餘財產事件為證
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讚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 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 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 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所謂正當理由,係指證人非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背其 到場義務者而言,須因證人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 到場,或因患病、緊急公務致無法準時到場,始得謂有正當 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上 午10時30分到場作證,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12年7月19日送 達受罰人;再經本院通知受罰人於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10 分到場作證,該言詞辯論通知書則於112年12月1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45、103頁),惟受 罰人受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場作證,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 到場之正當事由為何,堪認受罰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以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附註 :本院已定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並已再次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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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