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輔助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2年度,202號
TCDV,112,輔宣,202,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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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郭0龍 住○○市○○區○○路0段000號


關 係 人 江0蘭
江0菊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上一人 之
法定代理人 廖靜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現任局長廖靜芝)為受輔助宣 告人郭0龍之輔助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均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67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兄長江00(已 歿)擔任輔助人。惟因江00業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死亡, 而聲請人有繼續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 之姊即關係人江金蘭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以利日後協助處 理事務等語。
二、關係人江0蘭具狀略以:伊本身事務繁多且自顧不暇,實無 法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江0菊具狀略以:伊有自己的家庭要經營,無法擔任 聲請人之輔助人,且伊本身也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語,並提 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 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 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另行選 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06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有關監護人之規定,依據 民法第1113條之1,於輔助人亦有準用。
五、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5年度 監宣字第267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 及親等關係(二親等)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聲請 選定其輔助人,即屬有據。
六、聲請人雖請求選定姊姊江0蘭擔任輔助人,惟江金蘭已具狀



表示其無能力,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又聲請人另 名姊姊江0菊亦具狀表示因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無能力 亦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此外,經本院依法通知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表示意見則略以:如經查無親屬適 合擔任輔助人,始選任主管機關擔任等語,亦有該局113年1 月4日中市社障字第113000033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親屬或因年齡、健康、曁家庭等因素,均無餘力、且 無意願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故認選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 長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最符合聲請人利益。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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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