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2年度,661號
TCDV,112,護,66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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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護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


受 安置人 L58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L581F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L581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81交由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貳年。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 於二十四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理。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 學、就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為 下列處置:一、通知父母、監護人帶回,並為適當之保護及 教養。二、送交適當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三、 其他必要之保護及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 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七十二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 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 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 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 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四十五日內 ,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 完備者,法院得命於七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 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 七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 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 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 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



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 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第一項被害人施予六個月 以上二年以下之輔導。但有第一項第一款後段情形者,不在 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2項、第16條 第1、2項、第18條、第1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安置人甲581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於民國112年7、8月間透過交友軟體從事性交易,每 次費用不固定,總計收益不詳。嗣受安置人為警查獲並坦承 涉入性交易,評估受安置人確有遭受性剝削情事。另查法定 代理人甲581F、甲581M之教養能力不彰,無力管教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有再陷性剝削環境之危險。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第2款將受安置人移送適當場 所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112年度護字第569號)繼續安 置在案。茲經聲請人短期觀察,評估結果認受安置人對於透 過交友軟體尋求住宿、生活維持等價值觀念尚待導正。又法 定代理人甲581F、甲581M缺乏有效管教方式協助受安置人進 行生活規劃,是衡酌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約束能力尚有不足 。為確保受安置人不再陷入兒少性剝削活動,爰依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將受安置人 交付聲請人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2年,續以輔導及協 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 審前報告、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學員觀察輔導報告表、全 戶戶籍資料、姓名對照表為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安置期 間因心情不佳而有躲在衣櫃、撞牆、撞頭等自傷、破壞設施 之行為,且常常將憂鬱症、躁鬱症掛在嘴邊。可見受桉之人 面臨身心議題,亟需積極介入與協助照護;至法定代理人甲 581F、甲581M固表示願意管教受安置人,惟其等家庭親職教 養功能尚待提升,且受安置人與甲092M關係緊張,易因管教 問題再生離家風險;又受安置人尚乏風險意識且欠缺穩定醫 療作為,是依目前受安置人之情況,若能經由安置機構介入 輔導,應對受安置人較為有利。 
 ㈡另參以受安置人固到庭表示伊不想要延長安置,想要回家; 然亦稱在安置機構過得很好等語(見本院113年1月15日訊問 筆錄第2頁),堪認安置機構得以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照護



環境。復據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針對受安置人 身心治療部分目前有函詢醫院機構,從去年12月15日迄今均 在雲林台大醫院治療,但醫院稱因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不適 合在醫院長期治療,希望以定期就醫就診方式協助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與爸爸互動比較溫和,與媽媽部分有言語上衝突 及爭執(見本院113年1月15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可知聲 請人針對受安置人之身心議題目前已轉介適當醫療院所積極 協助治療,又受安置人與法定代理人甲581M之親子關係目前 仍有待改善。是考量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實有延長 安置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為使受安置人得以匡正偏差之行為,並期待受安 置人於長期安定之環境,培養危機辨別能力,接受妥適醫療 照護,並由聲請人協助受安置人就學及就醫之轉銜等情,是 認確有安置受安置人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 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協助及提供穩定環境,應予准 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將受安置人交由聲請人安置在兒童及 少年福利機構2年,以健全其身心發展。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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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