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原 告 陳建國 (JIANGUO CHEN)
被 告 陳昭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
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由訴 訟代理人起訴而其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又當事人為 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 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5 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訴,係由訴訟代理人何志恆律師於民國10 8年12月10日具狀起訴,而原告乃美國人,訴訟代理人雖提 出108年5月14日之委任書1紙,惟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 並不足認為真正,本件原告起訴,訴訟代理權自有欠缺。因 何志恆律師未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狀(見本院卷 第99頁),本院乃於112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 日起60日內,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合法委任何志恆律師 為本件訴訟之委任狀及認證文件,該裁定分別於112年7月3 日及112年9月16日送達何志恆律師及原告本人,有本院送達 證書、駐邁阿密辦事處112年11月22日邁阿字第11251303380 號函在卷可憑,然其逾期迄未補正,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 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