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王忠基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紀建洲
被 告 陳麗津
訴訟代理人 洪輝霖
被 告 吳秋明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麗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及同段第78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水泥牆(面積1.81平方公尺、0.3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全體。
二、被告吳秋明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段第77-1 地號及同段第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建物(面積27.3 8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19.74平方公尺)、坐落同段第7 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花圃(面積4.0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三、本判決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麗津負擔百分之3、被告吳秋明負擔百分 之7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萬0285元為被告陳麗津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麗津如以新臺幣6萬084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9萬1855元為被告吳秋明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秋明如以新臺幣147萬556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陳麗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正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者為準),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復以民事準備狀(見本院卷第191頁 )追加請求被告陳麗津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正確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者為準),將土 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俟經本院會同兩造、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 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後,原告乃追加被告吳秋明並變 更聲明為如後揭訴之聲明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77號土地)、同段78地 號土地(下稱78號土地)及同段77-1地號土地(下稱77-1號土 地,以上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原告因繼承而公同 共有1/3持分。被告陳麗津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水泥 牆(面積1.81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編號I所示之花圃( 面積為6.8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L、I 所示。又如附圖編號K所示空地,亦係遭被告陳麗津無權占 用。另被告吳秋明所有如附圖編號H所示建物(面積27.38平 方公尺、0.98平方公尺、19.74平方公尺)及編號J所示花圃 (面積4.04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H、J 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即如 附圖編號L、J、K、H、J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陳麗津應將坐落77號土地、78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 示之水泥牆(面積1.81及0.34平方公尺)、同段77-1地號土地 上編號I所示之花圃(面積6.89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 土地連同另占用之同段77-1地號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空地(面 積8.09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被告吳秋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之建物(面 積27.38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及19.74平方公尺)及同段7 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之花圃(面積4.0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秋明部分:
原告之請求有道理,但要給伊一年的時間拆遷等語。(二)被告陳麗津部分:
伊對於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水泥牆為伊所有並占用77號土地 、78號土地之事實不爭執。但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花圃、編 號K所示空地部分,均非伊所占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因繼承 而公同共有3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陳麗津所有坐落77地號及 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水泥牆(面積1.81平方公尺、 0.34平方公尺)、被告吳秋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H所示建物(面積27.38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19.74平 方公尺)、坐落7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花圃(面積 4.04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L、H、J所示 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3-105、201頁)、照 片(見本院卷第35-37頁)、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1頁)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太平地 政事務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99-304頁) 、臺中市太平地政事事務所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 本院卷第343-345頁)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00頁、367-368頁),堪信屬實。(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證明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是被 告主張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查,被 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 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三)基上,被告陳麗津所有坐落77地號及7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L所示水泥牆(面積1.81平方公尺、0.34平方公尺)、被告 吳秋明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建物(面積27.3 8平方公尺、0.98平方公尺、19.74平方公尺)、坐落77-1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花圃(面積4.04平方公尺),係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分別如附圖編號L、H、J所示,既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陳麗津所有坐落如附圖編號I所示之花圃(面
積為6.89平方公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I所示,及 如附圖編號K所示空地,亦係遭被告陳麗津無權占用等語, 為被告陳麗津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如附圖編號I、K 部分,確為被告陳麗津所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陳麗津將坐 落77-1號土地上如編號I所示之花圃(面積6.89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K所示空地(面積8.09平方 公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39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秋明固係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固應拆除,然本院審酌原告 收回土地之急迫性,及原告陳明同意給予被告吳秋明3個月 拆遷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爰定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 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3個月。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為衡 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