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11號
TCDV,112,訴,8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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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楊氏全球行銷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光
訴訟代理人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元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大倫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
複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318,785元,及如附表所 示各月份給付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44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4,318,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72,716元,及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將聲明變更追加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18,78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給 付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391 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金額及利息部分)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就假執行部分),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從事行銷管理諮詢業務,被告則係鞋製品部件之生產 商,為使生產之產品進入品牌鞋廠之供應鏈並獲得採購,乃 委請原告協助,兩公司乃於109年(即西元2020年)8月6日 訂有「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被告有權於18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本合約, 服務費用則應支付於本合約終止後180日止。嗣被告於111年 9月以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合約,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



項之約定,應於180日後始發生終止之效力,於終止後180日 品牌商生產鞋子向被告所採購之部件,被告均應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給付服務費。然被告僅再給付至111年11月止之部件 採購服務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服務費則未給 付,屢經原告催告未果,被告未給付之服務費總計為4,318, 785元(含稅)。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電郵通知原告提供 分析資料,原告已有回覆提出相關之資料說明,被告不可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終止合約,被告以片面主觀意見主張於 111年12月1日終止合約,並不生效力。爰依兩造系爭合約之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內容共有7項 。被告固有於111年9月以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合約,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應於180日後始發生終止之效 力,然系爭合約於被告預先通知之終止日屆至前,其合約效 力仍屬繼續,原告仍應依服務合約第2條之約定提供服務內 容予被告之義務。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email要求原告依 服務合約第2條第2、5項之約定提出訂單分析、開發分析等 相關資料。原告置若罔聞僅提出品牌商公開之官方網站下載 資料圖交差了事。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58 4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30日內依被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 示內容提出資料,原告仍未於30日內改善。被告於111年11 月30日以email通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 合約,故自111年12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自無權 再請求系爭合約終止後即111年12月1日起之服務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提供產 品推廣服務,約定合約期間為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4年8月3 1日止。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被告得於180日前 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服務費用支付至系爭合 約終止後180日為止,原告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費用, 對於被告已委託處理或原告正進行中之計畫,原告仍應依系 爭合約約定於兩造約定之時限內完成;同條第2項約定兩造 任一方如有重大違反系爭合約任何條款,他方得以書面通知 違約方於30內履行或改善,逾期未能履行、改善或為回應者 ,未違約方有權立即以書面通知違約方終止系爭合約。(本 院卷第13-23頁)
㈡被告於111年9月1日以email通知原告,系爭合約對於ADIDAS



集團/REEBOK/PUMA將於112年1月31日終止,服務費用支付至 112年7月31日止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㈢被告於111年9月13日以email要求原告提出訂單分析、開發 分析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89-93頁)
㈣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以email通知原告更正REEBOK部分服務 正式終止生效日為112年1月31日、費用支付至112年7月31日 ,其餘ADIDAS、PUMA部分正式終止生效日為112年3月6日、 費用支付至112年9月6日。(本院卷第25頁) ㈤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2584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於30日內依被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內容提出資料 ,否則將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 。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收受上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65- 87頁)
㈥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email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上項存 證信函所示內容履行,故自111年12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合 約。(本院卷第61-63頁)
㈦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未再給付原告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 服務費用。
 ㈧就被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要求原告提出之內容,原告所 回覆之相關資料如原證十號(附本院卷187至349頁)。 ㈨原告同意依被告112年1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資料計算本 件被告應給付之服務費,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393、3 95、407頁)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兩造間系爭合約於何時終止?
1.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合約應於112  年3月6日終止。
2.被告抗辯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系爭合約應於111年12月1  日終止。(此涉及原告所回覆之原證十相關資料,是否符合 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要求原告提出之內容,如不符合 ,其效果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系爭合約之合法終止日期係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6日,而非 被告主張之111年12月1日:
 ㈠觀諸兩造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約定內容(參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與第2項係不同之 終止權,第1項係約定被告之提前終止權及效果(原告並無 此終止權),第2項則係約定原告與被告違反合約內容之終 止權及效果,足認二者係獨立不同之終止權。從而,被告依



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行使終止權時,依約定係於被告以書面 通知原告後經過180日發生終止效力,則於被告收受原告書 面通知提前終止之日起180日內,系爭合約仍具契約效力  ,兩造均同受該合約之拘束,原告與被告雙方仍須依照合約 之約定內容履行相關義務,如屬重大違反之不履行之情事, 則他方依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得於催告違約方改善未果 後,行使該項之終止權。且比對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終止效果約定,可知依第8條第1項之終止,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終止生效以後180日內之服務費用(即書面通 知原告後180日發生終止效力,再加計生效後180日,共計36 0日之服務費);至於依合約第8條第2項之終止,系爭合約 既已因一方終止權之行使而失其效力,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 費用自僅得計算至終止前為止,而不得再對被告請求終止後 之服務費用。
 ㈡茲須認定者,係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終止系爭 合約,系爭合約應於111年12月1日終止,是否有理由?經查 :
 1.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兩造任一方如有重大違反系爭合約 任何條款,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違約方於30內履行或改善,逾 期未能履行、改善或為回應者,未違約方有權立即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抗辯原告有「重大違反系爭合 約條款之情事,經以書面通之30日內履行,逾期未能履行之 情事」,而依規定逾111年12月1日終止合約等情,則為原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認定者係原告有無「重大 違反系爭合約條款之情事」。
 2.依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之約定,原告應提供服務內容共有7項 ,其中第2項約定原告對於所委託品牌商必須於每季提出個 別品牌之經營計畫與訂單開發或成長計畫,提供被告檢視原 告訂單開發成果;若原告無法提出,雙方得合理商議隨時終 止或繼續原告於品牌商的服務。第5項約定被告得以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書面快遞或郵寄等方式,向原告提出問題 或服務需求,同時指定原告回覆之方式,原告應於收到問題 或服務需求後5日內依被告指定之方式回覆被告;被告得按 其需求依前述約定方式,要求原告就其提供之各項服務工作 提出工作計畫、進程及效益評估計畫予被告審閱。」本件被 告於111年9月13日以email要求原告提出訂單分析(含1.每 季預告訂單分析、2.每季潛力〈可爭取〉訂單分析、3.現有非 統購之毛利導向潛力訂單佔比與分析、4.潛在非統購毛利導 向訂單爭取分析與計畫、5.未來我司市場於品牌估比實績與 規劃)、開發分析(1.品牌總部關係維持聯絡人與對象〈基



本地址,mail address〉、2.各地LO/開發中心的關係維持聯 絡人與對象〈基本地址. mail address〉、3.目前  品牌開發方向資訊,如:使用皮料之主力形體、主力鞋廠分  布資訊、4.品牌下單鞋廠的key man及聯絡資訊、5.我司競  爭對手資訊)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91頁)。依兩造系爭合  約之約定,原告負有提供給被告之義務。
 3.就被告111年9月13日email所示要求原告提出之內容,原告 所回覆之相關資料如原證十號(附本院卷187至349頁)所載 。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供之原證十資料,則抗辯稱資料與原告 111年9月13日要求之資料無關等語(見本院卷369、371頁) 。然依原告所提資料亦可知原告於111年9月13日收到被告要 求提供資料之通知(見本院卷219至221頁)後,已有所回覆 ,自當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雙方互有回應(見本院卷189 至215頁),而原告亦曾提供內容包含訂單追蹤分析、SS23 業務計劃等(見本院卷223至321頁)。雙方人員先前對於原 告所提出SS23計劃亦有討論(見本院卷323至349頁)。足認 原告對於被告之要求,已有所回覆,縱所提資料(含111年9 月13日之前已提出者)未盡完善而有違反系爭合約應提供服 務條款之內容。然基於系爭合約業經被告於000年0月間表示 提前終止,其終止生效日兩造不爭執為112年3月6日,契約 之效期已不足半年;且原告過程中確亦有盡力提供服務資料 給被告,而非全然置之不理坐收服務費用等情。本院認就原 告提供系爭合約約定之服務內容,縱有不足之處而違反合約 條款,然其情節非屬重大違反,故被告尚不得依系爭合約第 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亦即,被告於111年1 1月30日以email通知原告,以原告未依上開存證信函所示內 容履行,自111年12月1日起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行為,並不 生終止之效力。
 ㈢從而,被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 ,並無理由,其僅得依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主張終止系爭合 約。故系爭合約之合法終止日期係原告主張之112年3月6日 ,而非被告主張之111年12月1日。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為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系爭合約係由被告依合約第8條第1項約定終止, 其效力發生日期,兩造不爭執為112年3月6日,原告仍得向 被告請求給付終止生效以後180日內之服務費用,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至112年8月止之服務費。而本件被告自111 年12月即未支付服務費用,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及第 3條第1項(本項規定每月服務費之計算標準,且應於每月20 日前匯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2月起至112年8月



止每月之服務費,洵屬有據。另本件原告同意依被告112年1 0月25日民事陳報狀所提出資料計算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服務 費,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附表之計算結果則無爭執(本院 卷第393、395、407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 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1項之約定,起訴被告應給付 原告 4,318,785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月份給付金額各自附表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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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氏全球行銷管理諮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屬維京群島商創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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