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白玉霜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鄭華恩
朱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星期四(含當日)前,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910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及修正前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然依該法 施行法第19條規定,於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另按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係以土地所有 權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 21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而言,稅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 公告現值、公告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 ,自不得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現行地政機關就不 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 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 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 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同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113年1月22日所提民事辯論意旨狀所載,聲明第 1項係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78平方公尺之柏油鋪面刨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之價額定之。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給 付起訴前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修正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三、又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 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難以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 ,斟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 ,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 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依 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112年1月公 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本院卷第 21、25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 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868-101地 號土地前於000年0月間之交易紀錄,出售單價係每坪28萬40 00元,換算後約為每平方公尺8萬5910元(每坪=3.3058平方 公尺,計算式:284000元÷3.3058≒859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該筆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6萬8500元,與系爭土地相近,使用分區亦為第三種住宅 區,是依照比例折算,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約為每平 方公尺8萬1520元(計算式:85910元×65000/68500≒81520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78平方公尺,循此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8560元(計算式:8 1520元×78平方公尺≒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39 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萬4859元(本院卷第45頁 收據),應補繳3萬9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