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所有權移轉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71號
TCDV,112,訴,347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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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71號
原 告 蕭則睿

被 告 盧葉素真

盧威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詩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盧威霖積欠原告債務,並借用被告盧 葉素真帳戶隱匿財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被告抗辯: 被告均居住新北市,相關事實亦均發生在新北市,本院無管 轄權,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見本院卷第61、63 頁),經函請原告補正本院有管轄權之事實,原告答稱:本 院無管轄權,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情(見本院 卷第90頁)。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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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