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8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7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79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約定書第11條已載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 -33、67頁),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 意管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幼幼小站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王書明及宋
慧明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 ,兩造約定利息按年息2.99%計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月 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應繳款日起改按 原告新訂月定儲利率指數加2.19%計算(被告最後一次繳納 本息時加計後為3.79%),另被告如遲延繳付本息,就逾期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 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 拒絕往來者,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幼幼小站公司 於112年10月27日因票據帳戶存款不足經公告拒絕往來,其 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6萬5577元、65萬 3036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 、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明細 單、約定書、放款牌告利率報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7頁),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 實(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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