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00號
原 告 東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易麗卿
訴訟代理人 黃靜怡
被 告 徐至詠即竑長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附表一編號2至8「應付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給付 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利息」欄所示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各期應付款日屆至後,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 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8部分於原告以新 臺幣2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3萬7025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更正聲明求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3萬7025元,及其中45萬元部分自112年12月11 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上開規定, 先予敘明。
貳、原告主張:
原告為被告上游建材之供應商,被告於111年7月起至同年12
月3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紅磚等材料,買賣價金共計83萬7 025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原告催告後 ,承諾於同月15日清償系爭貨款,然被告並未如期清償。後 兩造於同年3月3日達成由被告分期清償系爭貨款之協議,被 告並因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16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 付原告,作為系爭貨款之清償,然嗣因被告避不見面,系爭 本票無從提示請求付款,被告對原告所負系爭貨款之買賣價 金債務自未消滅,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7025元,及其中45萬元部 分自112年12月11日起、其餘未到期部分自各期到期日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111年12月對帳單、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承諾分期清償之字據、系 爭本票影本等資為佐證,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前開主張,信屬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 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已定有明文。再按 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 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 138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訂購紅磚等材 料,兩造間乃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 被告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上揭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於法自屬有據。又被 告於兩造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 後,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堪認原告就於本件辯論終 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買賣價金,有到期不為履行之虞 ,則原告主張就未到期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而依民事 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 被告就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各期給付(按即 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於約定之清償期屆至時為清償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就於辯 論終結時尚未屆清償期之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各期買賣 價金為即時之給付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 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業經兩造協議分期清償,被告並 依協議內容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原告,兩造約定之各期清償 期如附表二「到期日」欄所示,則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 合計共45萬元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業已屆 至,被告迄未給付,被告就此45萬元部分,已應負遲延責 任,原告就此範圍之給付請求自附表二編號9所示第9期款 應給付日之翌日(即附表一編號1「利息起算日」欄所示 之112年12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至其餘未到期之給付(即附表二編號10至16)部分,被 告自各該給付期限屆至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自各期給付到期日之翌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8「利息起 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已屆約定清償期之45萬元 部分自112年12月11日起、就未屆清償期之附表一編號2至 8部分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 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於於附表一編號2至8「應 付款日」欄所示日期分別給付原告「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利息」欄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
編號 應 付 款 日 金 額 (新台幣) 利息 利息起算日 利息終止日及利率 1. 112年12月10日 45萬元 112年1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2. 113年1月10日 5萬元 113年1月11日 3. 113年2月10日 5萬元 113年2月11日 4. 113年3月10日 5萬元 113年3月11日 5. 113年4月10日 5萬元 113年4月11日 6. 113年5月10日 5萬元 113年5月11日 7. 113年6月10日 5萬元 113年6月11日 8. 113年7月10日 8萬7025元 113年7月11日 總計 83萬7025元
附表二:
編號 本票編號 到期日 金額 1. 426583 112年4月10日 5萬元 2. 426581 112年5月10日 5萬元 3. 426582 112年6月10日 5萬元 4. 426584 112年7月10日 5萬元 5. 426585 112年8月10日 5萬元 6. 426586 112年9月10日 5萬元 7. 426587 112年10月10日 5萬元 8. 426588 112年11月10日 5萬元 9. 426589 112年12月10日 5萬元 10. 426590 113年1月10日 5萬元 11. 426591 113年2月10日 5萬元 12. 426592 113年3月10日 5萬元 13. 426593 113年4月10日 5萬元 14. 426594 113年5月10日 5萬元 15. 426595 113年6月10日 5萬元 16. 426596 113年7月10日 8萬7025元 總計 83萬702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