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92號
原 告 陳子瑜
被 告 蕭桂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8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12月28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486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 同年12月4日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繳 納,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7頁)、 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59、61頁)、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63頁)、答詢表(本院卷第65、67 、69頁)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