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24號
原 告 張詩庭
被 告 徐翠紅
訴訟代理人 吳勝墩
被 告 吳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之夫乙○○為訴外人張維忠之兄,丙○○曾參加原告 與張維忠之婚禮,明知原告與張維忠之事實上夫妻關係。 民國106年間,丙○○之女吳婉萍婚嫁前,乙○○以電話詢問 吳維忠喜帖寄發地址為何時,在旁一同接聽之原告請乙○○ 於寄發喜帖時寫上「全家福」,詎丙○○因前向原告招攬保 險未果而心有嫌隙,竟旋於106年10月2日在LINE之公開貼 文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言論,以「白目」、「名 不正言不順」、「哪根蔥」等文字貶損原告之名譽,將原 告貶低為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嗣因丙○○於111年1月31日 在其FACEBOOK(下稱臉書)貼文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言論,然貼文下方所附照片並無原告,顯在暗示原告與 吳維忠間並非一家人,原告遂探查丙○○過往之發文,始知 外人流傳原告為婚姻外第三人之流言,係源於丙○○在LINE 之公開貼文,丙○○所為貶損原告社會上之評價從美滿婚姻 之一份子淪為名不正、言不順之第三人,侵害原告之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 台幣(下同)30萬元。
二、被告甲○○為吳維忠之女,無故長年對原告不滿,除曾禁止 吳維忠與原告過除夕,並於111年4月25日於其臉書上發表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言論,侮辱原告是「髒」小姐,並於1 11年4月30日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athena-0 520」帳號中,公開發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揚言要 讓原告「快完了」、「體驗什麼叫真正的瘋婆子」,除辱 罵原告外,並使原告心生畏懼,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94號核發通常保護令( 下稱994號保護令),甲○○於994號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復
於112年5月26日於臉書公開貼文發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言論,毀謗原告偷看其洗澡,雖此貼文未指名道姓,然文 中所述報警行為,確係原告於112年5月25日所為,足見甲 ○○所為附表二編號3之臉書貼文係在指摘原告,而此事又 為甲○○之親朋好友所知,是甲○○所為,不僅違反994號保 護令,更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且使原告 心生畏怖,甲○○應依照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60萬元。
三、並聲明:
㈠丙○○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甲○○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部分: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貼文,並未指名道姓,未侵害任 何人之名譽權,該貼文係丙○○看韓劇或電視劇有感而發, 僅係行使言論自由,抒發個人意見。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 ,為丙○○分享除夕心情,當天聚餐原告並未到場,照片當 然沒有原告,該篇貼文為丙○○行使言論自由,抒發個人意 見,未牽涉任何明示暗示,原告顯係過度臆測。且丙○○上 開行為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顯見丙○ ○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二、被告甲○○部分:
甲○○長期居住臺北,於平時生活不順(如與男友吵架時) 時,即會在臉書發表心情抒發文,附表二所示貼文均為心 情抒發文。甲○○係因屢遭不名人士檢舉虐待小孩,致社工 時常至學校約談甲○○之小孩,因而影響甲○○及小孩之生活 ,甲○○始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貼文,因甲○○不知檢舉人 為何人,故該貼文上有很多姓氏,並未明確指出或揭露足 以確定對象為原告之資訊;附表二編號2、3所示貼文均未 指名道姓,原告所訴各節均屬過度臆測。又甲○○為附表二 編號1、2所示貼文之行為,前雖經彰化地院核發994號保 護令,惟經甲○○抗告後,業經該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 0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原告於原審之聲請確定,甲○○所為 如附表二所示貼文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並均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於106年10月2日、111年1月31日先後貼文發 表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言論,及甲○○於111年4月22日、同 年月30日、112年5月26日分別貼文發表如附表二所示內容 之言論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LINE、 臉書網頁擷圖、IG網頁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卷第25、29、 31、33、41頁),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人格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侵權行為法上所稱名譽,係對他人就其品性、德行、名 聲、信用等之社會評價,名譽權則指享有名譽即前述社會 評價之權利。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 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言論是否對他人之名譽產生侵害 ,則應以言論之內容為客觀之觀察,依照社會通念,判斷 該言論是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一般評價降低,使社會 上一般人或與該他人從事之職業、生活場域之相關大眾對 言論所指涉之人產生負面之看法為斷。若一般人無從得知 行為人所指之人,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之危險,是以所謂 侵權行為人針對特定之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名譽權侵害之 行為,應就侵權行為之內涵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 因此得以知悉名譽受侵害之人為何人,方足當之。 ㈡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言論,並未指名道姓 ,且由其言論內容觀之,一般人無從以之得知該言論所指 涉之人為何人,是丙○○所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貼文內容之 言論,自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揆諸前 開說明甚明。又丙○○所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之言 論,乃在陳述、表達其個人對於除夕圍爐之主觀感受,並 無指涉任何人之內容,已無從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以 附表一編號2貼文所附照片中並無原告,主張丙○○係在暗 示原告與吳維忠非一家人,致原告被貶為婚姻關係外之第 三人云云。然查,原告就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席該次除夕圍 爐聚餐等語,並無爭執,原告既未出席該次除夕圍爐聚餐 ,丙○○自無從張貼含原告在內之除夕聚餐照片,乃屬當然 ,況是否在同一張照片中出現,與是否為一家人並無關連 ,原告徒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貼文及照片,遽指丙○○係在 暗示原告與吳維忠並非一家人,要屬其主觀臆測之詞,是 原告主張丙○○以附表一編號2之貼文及照片侵害其名譽權
,亦無可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 9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1232號處分書亦均同此認定。 ㈢再觀諸甲○○所張貼附表二所示貼文內容,甲○○所張貼之貼 文言論內容均未指名道姓,一般人根本無從僅因閱覽附表 二所示貼文內容,即得知悉各該貼文所指或針對之對象為 何人,依前開說明,甲○○所為附表二所示之貼文行為,無 從侵害原告之名譽,且甲○○係在其臉書或IG張貼附表二所 示之貼文,並非將各該貼文內容以口頭、書面、電子郵件 或其他方式傳送予原告知悉,顯亦無從認甲○○係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原告,是甲○○張貼 附表二所示貼文,要無從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或恐嚇之侵權 行為。又甲○○雖曾因張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貼文,經彰 化地院核發994號保護令,惟經甲○○提起抗告後,彰化地 院業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裁定廢棄994號裁定、並駁 回原告於原審之聲請,有上揭裁定附卷可考(見卷第75-8 3頁),上揭裁定並於理由中敘明「經調取抗告人(按即 甲○○,下同)通報資料,可知抗告人確於000年0月間,遭 人通報販賣電子煙、從事八大行業、坐檯陪酒,並曾於凌 晨攜帶未成年子女出現在陪酒場合,指稱抗告人子女非首 次出現在該等場合,有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在卷可憑(通 報時間為111年4月14日,參見密件袋)。再依抗告人所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抗告人曾於111年3月2日至同 年0月00日間,與黃姓社工針對未成年子女議題而聯繫。 由上,堪認抗告人辯稱其於社群軟體發布『李小姐』等訊息 ,係因遭人匿名檢舉影響其與子女生活等語,並非無據。 」等語,足認甲○○發表附表二所示貼文內容,係因被匿名 之人檢舉所致困擾,並非意在指摘、貶損原告之名譽。 ㈣基上,依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認丙○○張貼附表一所示貼文 之言論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甲○○張貼附表二所示貼 文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恐嚇侵害原告身體、 健康之情事,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丙○○給付30萬元、甲○○給付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貼文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06年10月2日 在社群軟體LINE上之個人頁面發布公開貼文 為什麼就是有人那麼白目,名不正言不順的,硬要寫上全家福,算哪根蔥呀? 原證1,本院卷第25頁 2. 111年1月31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於個人帳號頁面發布公開貼文及照片 今年的除夕圍爐真的不一樣,除了跟小叔勝昌全家人及好友…(惟貼文所附照片並無原告) 原證4,本院卷第29頁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貼文內容 證據所在卷頁 1. 111年4月22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於個人帳號頁面發布公開貼文 然後!這個李小姐!還陳小姐!還髒小姐!請自重在給我到處亂你會遇到鬼相信我 原證5,本院卷第31頁 2. 111年4月30日 在Instagram以「athena-0520」帳號公開貼文 放鬆完了,然後繼續接下來的事換妳快完了,請您耐心等待我一定讓妳體驗什麼叫做瘋婆子 原證6,本院卷第33頁 3. 112年5月26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於個人帳號頁面發布公開貼文 我的天啊 不可置信 怎麼會有人跑去你家偷看你洗澡然後去報警說你是變態的 三觀直接被震碎 有那麼一個忠實粉絲我真的是謝謝 原證8,本院卷第41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