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巨積精密技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綵楹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茂祥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 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19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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