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26號
原 告 高敏華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內具體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明確載明究以何人為本件起 訴請求之對象及載明該對象之人別資料,並依被告人數提出 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 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以書狀補正,及依民事訴訟法規定 補繳裁判費,並曉諭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 於112年12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於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經10日後,於112年12月23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原告起訴之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