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601號
TCDV,112,訴,260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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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陸明誠
陸火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賢律師
陳鎮律師
被 告 邱緯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新臺幣1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火爐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陸明誠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陸明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與被告簽訂「申請農業設施 款項付款明細結算表」(下稱明細結算表),就兩造間先前互 負債務進行結算,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新臺幣(下同 )55萬元。又原告陸明誠與被告就臺中市神岡區大洲段65等 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一)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農業設施許 可及建築執照報價契約」(下稱報價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 陸明誠就土地一申請農業設施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原告陸 明誠於同日簽發面額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RD0000000 ,下稱支票一)予被告作為第一期簽約款。然締約後,被告 提出之申請於111年4月18日遭臺中市神岡區公所駁回,迄今 仍未完成土地一之農業設施許可申請,亦未取得建築執照, 原告陸明誠於112年4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792



號存證信函(下稱存證信函一)送達被告催告其於函到7日 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7日後仍未返還,自應依明細結算 表、報價契約服務項目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返還原告陸 明誠結算款55萬元及已支付之100萬元款項。(二)原告陸火爐於108年6月26日與被告簽訂「農業設施許可及建 照」(下稱許可及建照契約),雙方約定被告為原告陸火爐 就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土地二)申請農業設施 許可並取得建築執照,原告陸火爐於當日簽發面額40萬元之 支票(支票號碼:NYA0000000,下稱支票二)予被告作為第一 期簽約款。惟締約後,被告提出之申請於109年10月23日遭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駁回,迄今仍未取得土地二之農業設施許 可及建築執照。原告陸火爐於112年4月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 存證號碼000793號存證信函(下存證信函二)催告被告於函 到7日內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於7日後仍未返還,自應依許可 及建照契約備註欄之約定返還原告陸火爐已支付之40萬元款 項。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新臺幣155萬元,及自11 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陸火爐新臺幣40萬元,及自112年4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第1項聲明原供扣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結算表(見本院卷 第15頁)、報價契約(見本院卷第17頁)、支票一(見本 院卷第19頁)、存證信函一(見本院卷第21頁至25頁)、 許可及建照契約(見本院卷第27頁)、支票二(見本院卷 第29頁)、存證信函二(見本院卷第31頁至35頁)、支票 一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臺中市神岡 區公所111年4月18日神區農字第1110005573號函(見本院 卷第83頁)、支票二之銀行帳戶存款明細(見本院卷笌85 頁)、苗栗縣三義鄉公所109年10月23日義鄉觀農字第1090 012474號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均與原告 所述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明細結算表約定有:「如上結算,故邱緯杭應補陸明誠新 臺幣55萬元整。」;報價契約服務項目第14條約定有:「 整體建築申請流程以1年為限超過期限則全額退費」、第15 條約定有:「農業設施申請不過則全額退費」;許可及建 照契約備註欄約定有:「農業設施許可若申請不通過全額 退費」等內容,則原告陸明誠與被告彼此債務清算後,雙 方約定應由被告給付55萬元予原告陸明誠;又原告陸明誠 依報價契約交付支票一予被告並經兌現,惟被告迄今仍未 完成土地一之農業設施許可通過申請,亦未取得建築執照 ,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支票一之款項;另原告陸火爐依許 可及建照契約交付支票二予被告並經兌現,惟被告迄今仍 未完成土地二之農業設施許可通過申請並取得建築執照, 依上開約定自應返還支票二之款項。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155萬、給付原告陸火爐40萬元, 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明細結算表、報價契約及許可及建照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明誠155萬、給付原告陸 火爐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款項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12年4 月6日以存證信函一、存證信函二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 付款項,該存證信函均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第25至35頁),被告仍未依約給付一節,業已認定如前, 加計催告所定之7日期限,被告應自第8日起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伍、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原告陸明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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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