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82號
TCDV,112,訴,2482,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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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82號
原 告 方志民
被 告 向心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但總額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 當庭變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 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 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作 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111年10月12日,利息依雙方協議為5 0萬元,利息支付日期為111年10月12日,詎被告僅還款18萬 元,即未如期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或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減縮利息請求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前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已清償部分款項,非原



告所述之金額,雙方就還款協議認知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 12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對 話記錄頁面截圖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29頁),核與其 上開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僅於聲明異議狀中 陳述已清償部份借款、雙方就還款協議認知不同等語,並未 具體答辯,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證明原告所述不實,自難採 信,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82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借貸 期間為111年7月12日起至111年10月12日止,並應於111年10 月12日支付借款利息50萬元,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司 促卷第11頁),是系爭借款債務於111年10月12日已屆清償 期,被告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及給付利息50萬元。原告減縮利 息請求部分,請求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本金82萬元計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又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2年6月16日(見司促卷第49頁) 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但總額不逾兩造約定利息50萬元 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 元,及自11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但總額不逾50萬元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利息超過總額50萬元以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僅就利息部 分敗訴,此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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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