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58號
TCDV,112,訴,2458,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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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58號
原 告 賴晏華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 告 潘柏璁
訴訟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日19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兩造約定於收受借款後1年內還 款,及當日原告已依約將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被 告之帳戶,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24號卷第5頁)。 嗣後,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 民事準備狀」,並以被告於104年8日19日受領系爭款項,係 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借款,縱如原告 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所交付,被告亦屬 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由,追加備位請求 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2458號卷第62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104年8日19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且兩造約定於收受借款後1年內還款,及當日原告已依約 將200萬元(即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詎被告借得系 爭款項後,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200萬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二)被告於104年8日19日受領系爭款項,係基 於兩造間借貸合意,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借款。又兩造間僅 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借貸契約,縱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



項係基於兩造間借貸合意所交付,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追加備位請求民法第179條規 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三)被告辯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向 其購買木材之價金乙節,原告予以否認,並以「民事準備狀 」送達之方式,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兩造原為好友,原告知道被告投資開採木 材,遂向被告購買木材,且原告所購買木材尚寄放於被告處 ,被告為此支出倉儲費用400餘萬元,原告亦未返還。(二 )系爭款項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木材,並非借貸,被告亦否認 與原告有借貸關係。(三)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請求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又依實務見解,原告應就 其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利益乙節,負舉證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2.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 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 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亦有明 定。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 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 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



臺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4年8日19日受領系爭款項,係基於 兩造間借貸合意,由原告出借予被告之借款等情,並提出 其提出存摺封面、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1224號卷 第19、21頁),惟查,觀諸原告提出前揭出存摺封面、第 一銀行進化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充 其量僅顯示原告匯款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兩造間具有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前情,提出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 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本院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審理。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 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 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 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 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受 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一消 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動係源自受 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證明權益 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保有利 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符同 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76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原告雖主張:縱如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款項係基於兩造間借 貸合意所交付,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為此追加備位請求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等情,並提出其提出存摺封面、第一銀行進化分 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21224號卷第19、21頁),然查,觀諸原告 提出前揭出存摺封面、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充其量僅顯示因原告匯款而發生財 產變動之情形,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前揭財產變 動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及備位主張均不可採,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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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