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趙金麗
被 告 趙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房屋全部 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第一 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柒 元,及自各期按月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壹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 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壹佰玖 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 玖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5 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至112年3月止,每月租金為9,59 7元且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惟被告自107年6月起,即未依約 定支付租金,遲付租金之總額已達二個月之租額,原告用Li ne通訊軟體向被告催告支付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 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及遷讓 系爭房屋。然被告迄今仍未搬離系爭房屋。爰依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 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6月至112年3月止之租金總
額新台幣(下同)55萬6,626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9,597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房屋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6,62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第一項所示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597元,及自各期按月 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24至29、81至93頁)、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88號存 證信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見本院卷第75頁)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騰空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
(二)被告於107年6月起即未向原告給付租金,原告亦以Line通訊 軟體催告被告支付租金,並於112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租約。再者,雙方系爭租約亦約定租賃期間自 100年3月至112年3月止。準此,不論是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或 是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至,原告與被告間自112年4月起 即無租賃關係存在。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 屬無法律上之權源,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出交還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積欠租金55萬6,626元部分:
兩造約定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為9,597元,而被告於107年6月 起即未給付租金予原告,故至被告於112年3月29日終止契約 止,被告尚積欠原告之租金總額為55萬6,626元(計算式:9 597×58),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55萬6,62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97元部分:(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者,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兩造於112年4月起已無租賃關係,而原告迄今並未搬離系爭 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之房屋,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97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利息部分: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積欠租金55萬6,626元之部分:
經查,兩造約定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而用語如僅有「 前」而非「以前」者,並不含其本數。是系爭租約關於給付 租金之約定,屬有確定期限,且被告若未於每月1日前給付 該期租金,該期租金自應從當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55萬6,626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527元之部分: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且兩造未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自各期按月給付 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騰空交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積欠之租金55萬6,626元,及自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9,597元,及自各期按月 給付到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