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434號
TCDV,112,訴,243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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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AB000-A1111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 蒂律師
被 告 陳鉅弦

訴訟代理人 李世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依原告主張事實,原告AB000-A1111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為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之 身分資訊以AB000-A111100稱之,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三更酒食」用餐飲酒,隨後又步行至相 鄰之「公海酒吧」飲酒,因而認識被告。嗣於同日凌晨2時4 7分許,原告欲搭乘計程車離去「三更酒食」時,因處於嚴 重酒醉狀態,被告頓生利用原告酒後意識模糊趨近昏迷、全 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基於對原告乘機性交之犯意 ,假意照料原告,將無法自行行走之原告抱上計程車,原告 上車後欲嘔吐,身體不適要求去醫院,被告竟不顧原告表示



欲至醫院之意思,逕行指示訴外人即計程車司機陳冠中駕車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雲河概念旅館」。陳冠中 駕車行經林新醫院前時,放慢車速,被告見狀仍指示陳冠中 開車前往「雲河概念旅館」,至同日凌晨3時許,抵達「雲 河概念旅館」後,被告將酒醉之原告抱至「雲河概念旅館」 5168號房內,趁原告意識昏迷、全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之 機會,褪去原告之內外衣褲後,將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內 進行性交時,原告清醒過來,見狀哭泣表示不要,然被告仍 繼續性交,而原告因酒醉全身癱軟無力而不能抗拒,乃要求 被告使用保險套等語後,立即再次陷入昏迷中,被告接續將 其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口腔而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上開 行為侵犯原告身體健康、貞操權及性自主權,並導致原告罹 患淋病、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身心受創甚鉅,而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1年2月26日凌晨單獨前往公海酒吧飲酒 時,原告係主動向被告投懷送抱示好,且二人互動親密。嗣 原告不勝酒力而嘔吐,被告亦在旁盡心照顧,並陪伴原告在 店外醒酒。被告本欲離去,惟認為有照顧義務,故請在場服 務人員與原告確認並獲其同意後始陪同原告搭乘計程車離去 。被告固有陪同原告前往雲河概念旅館,當時兩造均係酒醉 ,被告較清醒一直照顧原告。嗣原告嘔吐後自行進入浴室清 洗,之後便與被告互相愛撫而發生性行為,被告表示體力不 濟,原告表示可等明天酒醒再繼續,二人隨即相擁而睡,過 程中原告甚至幫被告口交,可見被告並無違反原告意願或乘 機性交之行為。又被告從未感染性病,故原告遭傳染淋病與 被告無關。且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生殖器插入原告陰道、口腔而 為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第131頁



、偵9249號卷第28頁),堪認實在。又原告從公海酒吧離開 時,已癱軟無法行走,需由他人攙扶,最終係由被告以公主 抱方式,將原告抱往搭乘計程車離去;嗣原告在雲河概念旅 館時,亦呈現全身癱軟而由被告以公主抱方式搭乘電梯等情 ,有公海酒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雲河概念旅館之電梯 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證(見偵9249號卷第75至115頁、偵13586 號卷第73至74頁),足認原告離開公海酒吧至雲河概念旅館 時,均呈現酒醉而精神恍惚之狀態。且原告於111年2月26日 中午12時29分許,距離性行為後約9小時餘左右,經採檢之 酒精濃度檢驗結果為「偏高」(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1mg/dl ),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 1紙(偵13586號偵查不公開卷第43頁)可資為憑。另證人即 計程車司機陳冠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2月26日凌晨 2時、3時許,有到公海酒吧前載1男1女,路途中女生叫男的 送她去醫院,男生執意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我經過林新醫院 時,車速有慢下來,但男生說不用,直接去汽車旅館。女生 當時喝很醉,應該沒什麼意識了。我記得當初從酒吧上車及 到汽車旅館,都是男生直接抱女生上下車,到汽車旅館時, 女生沒辦法下車,男生把她抱到電梯時,我還有去幫忙按電 梯」等語(見偵13586號卷第163至166頁);另證人即雲河 概念旅館櫃臺人員廖珮辰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辦好入住時 ,原告精神狀況是酒醉的,早上原告突然跑出來時仍繼續嘔 吐、精神恍惚」等語(見偵9249號卷第153至第154頁),足認 原告自離開公海酒吧,遭被告帶至雲河概念旅館5168號房內 ,至原告酒醒報警前,確已因飲酒而呈意識昏迷、全身癱軟 無力之狀態,自無從同意甚或主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原 告於計程車內尚表示要至醫院就醫,顯見原告無與被告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利用原告酒醉不能抗拒之 狀態,對原告為性交及口交行為等情,堪認實在。(三)被告對原告所為乘機性交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13586號提起 公訴,本院以112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下稱刑事一審)、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00號判決認定被告 犯乘機性交罪,並處有期徒刑3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 (見本院卷第17至第30頁、第187至第203頁),是刑事判決亦 同此認定。
(四)被告雖以刑事一審之證人余欣潔於111年3月2日接受警詢調 查時證稱:「我看監視器影像是她主動過去跟阿賢聊天,然 後她跟阿賢後來就到吧台這邊站著聊天,後來有看到她們兩 位抱在一起,然後女生後來酒醉吐了,阿賢就把她攙扶至酒



吧外面門口。」(偵13586號卷第128頁),可認原告係主動 惟投懷送抱,有同意與原告為性行為等語,惟余欣潔上開證 述內容,僅為兩造於公海酒吧之互動情況,無法證明原告在 雲河概念旅館房間內是否有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上 開所辯,難以採信。另被告抗辯原告有為被告口交,可認原 告意識清楚,兩造係合意性交;原告於偵查中所述飲用酒類 之內容有誤,其證言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被告所提之生殖 器採驗棉棒DNA-STR型別鑑定結果,僅能證明被告與原告間 有發生性行為,並無法證明兩造係合意性交;另原告對於如 何遭被告乘機性交之核心事實,均能明確交代(偵9249號卷 第36、38頁、刑事一審卷第164至165頁),並無明顯矛盾之 處,且兩造於先前並不認識,亦無仇恨嫌隙,原告並無構陷 被告之理由,不得僅以證詞之枝節瑕疵,而認原告所言均屬 虛構,被告上開所辯,亦難認實在。
(五)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乘機性交行為導致罹患淋病,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憑。惟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網站所宣導之內容 ,淋病傳染潛伏期為2至7天,感染後即有傳染力(見本院卷 第215頁)。本件案發時間為111年2月26日,依本院職權調閱 被告健保就醫紀錄,被告於案發前後之就醫紀錄為111年2月 7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1年3月29日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其餘並無任何住院就醫紀錄(見證物 袋),足認被告於案發前後2至7天(即111年2月19日至111年3 月5日),均未有就醫紀錄,自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有感染 淋病,並因此傳染原告,原告此部份主張未能舉證,難認實 在。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七)原告主張遭被告上述乘機性交行為,為故意不法侵害身體健 康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醫專畢業,現為醫療院所擔任放射師醫檢



人員,每月底薪4萬5,800元,目前離異無偶單身,需負擔父 母生活所需,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擔心罹患性病,除身體 上之痛苦,精神上更產生情緒不穩、焦慮,罹患創傷後壓力 症候群等情;而被告高中肄業,之前曾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白牌車司機,家庭經濟不好,與母親並未聯繫等情,並參 考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證物袋)等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衡酌被告侵害之手段、原 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前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下稱舊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現行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新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 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 之規定進行求償。」故僅於適用舊法之案件,因國家於支付 補償金後,尚可向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另行求償,則於請求民 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中,方須扣除國家已支付之補償 金部份,避免向被告重複求償。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之犯罪 被害補償金應扣除等語,查被告對原告犯乘機性交罪,原告 向臺中地檢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申請覆議,經臺中高分檢以112 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共補償原告35萬元確定(見本院卷第 267頁)。依112年度補覆議字第7號決定書所載,原告係依新 法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申請補償,臺中高分檢亦函覆不 需另向被告求償,依前揭說明,自無庸扣除犯罪被害補償金 35萬元,被告上開所辯,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未約定清償 期及利率之給付,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見侵附民



緝1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予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謝佳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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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