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183號
TCDV,112,訴,218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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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83號
原 告 王譽霖 住○○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
王藝臻
王薇媜

王顗淇
王秋閔

王盈亭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蓉
被 告 王俊權即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昇屏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素珍即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麗華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玲玲即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惠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貴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玉金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薇婷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王榕薇即王舜碧、吳嬌雲之繼承人

上列10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
  落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各別敘述時以地號稱之)上如起訴狀附圖符號A1、A2所
示之建物,面積各為113.03、66.22平方公尺,暨樹木1棵(
如原證5照片所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等。二、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09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民
國112年12月15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複
丈日期112年9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A、C、D所示之建
物、樹木,面積各為102.61、66.22、1.72平方公尺,予以
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
17120元。」,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339、34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
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更正後聲
明第1項部分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測量成果而為更正,屬
於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更正後聲明第2
項部分係減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等人同意。是原告所
為上揭更正聲明,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原係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王舜碧、吳嬌雲(下
王舜碧等2人),及訴外人王舜鐘王鵬程、王神雲、王
懷順、王耿陸等5人共同所有,經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
6號、110年度訴字第1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在案
,並分割登記為原告6人所有,惟系爭土地上存有原共有
人即王舜碧等2人所有如附圖編號A、C所示面積各為102.6
1、66.22平方公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甲屋),及編號
D所示面積1.72平方公尺之樹木,而甲屋原為訴外人王清
泉於未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建造,並將其
設立之詠盛木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盛公司)稅籍設在門牌號
台中市○○區鎮○路○○巷0○0號房屋(下稱乙屋),嗣經王清
泉將甲屋贈與王舜碧,王舜碧於103年10月3日死亡後,由
其繼承人即配偶吳嬌雲及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吳嬌雲
109年9月24日死亡後,由王舜碧等2人之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等人共同繼承,上揭事實業經鈞院107年度沙簡字第581
號、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嗣原告6人
以105年度重訴字第746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424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亦為相同之認定
(即甲屋事實上處分權為王舜碧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該全體繼承人中除吳嬌雲外,其餘繼承人均非862地號
土地共有人,亦非另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受判決效力所
及之人),而駁回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
定(下稱另案裁定)為相同認定,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王舜碧,而王舜碧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就甲屋
並未協議由吳嬌雲1人繼承,則甲屋應為吳嬌雲與其他繼
承人公同共有,吳嬌雲死亡後,其繼承人就甲屋僅繼承吳
嬌雲原繼承王舜碧之應繼分而已,是甲屋確係被告等人公
同共有。
2、系爭土地上遭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及如附圖編號
D所示樹木無權占用,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等人應將甲屋及如附圖編號D所示樹木部分予以
拆除騰空返還,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
人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7123元【計算式:(1)862-2地
號土地部分:102.61×14000元×0.1÷12=11971;(2)863-2
地號土地部分:(66.22+1.72=67.94)×9100x0.1÷12=5152(
元以下四捨五入);11971+5152=17123】。
3、並聲明:(1)被告等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C、D
所示之建物、樹木,面積各為102.61、66.22、1.72平方
公尺予以拆除騰空,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6人。(2)被告
等人應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人17120元。(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被告提出被證1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下稱沙
鹿稽徵所)109年9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營所字第1090454610
號函(下稱109年9月1日函)檢附之資料,無法證明甲屋已
王舜碧之遺產,被告等人無從繼承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茲說明如次:
(1)原告主張之甲屋乃原先王清泉之住屋,並非王清泉經營詠
盛公司之工作「廠房」。被告等人抗辯稱坐落系爭土地西
邊之「廠房」,係訴外人王聖喻於100年間僱工拆除部分
,面積達百餘坪,在該廠房拆除後,王聖喻另行經公同共
有人同意建造鐵皮屋1棟(即現存之鐵皮屋,下稱乙屋),
與甲屋各為獨立建物,兩不相涉。而王舜碧女婿增建附合
(接連著)於甲屋西邊之鐵皮屋(下稱丙屋),亦與甲屋無關
,被告等人將不同之3棟建物混為一談,即有錯誤,有故
意混淆法院判斷之嫌。又被告等人擷取鈞院107年度沙簡
字第581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斷章取義,故意曲解為有利
被告等人之說法,而抗辯稱甲屋為王聖喻原始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部分,係認知有誤,因原告爭執之甲屋係王清泉
有住屋。
(2)被告等人雖抗辯稱:「王舜碧二女兒(即被告柯王麗華)全
家於109年12月22日左右搬離系爭建物(鐵皮屋)……。」等
語,惟原告不爭執王舜碧二女兒確已搬離,且自行將其增
建之丙屋拆除,並未留給原告使用,而原告聲請另案強制
執行事件時,被告等人一再辯稱甲屋係其等繼承而公同共
有,在本件訴訟卻抗辯稱非其等所有,並將甲屋留給原告
等人使用云云,被告等人說詞反覆,不可採信。倘甲屋確
有留給原告等人使用,被告等人何須委請律師主張甲屋為
其等所有,使被告等人取得勝訴,致原告迄今無法拆除甲
屋。
(3)至被告等人抗辯稱未繼承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占有使
用甲屋……。」云云,然依前述,被告等人僅係未將甲屋列
入其等申報王舜碧之遺產內容而已,此從另案裁定內容可
知,不容被告等人混淆。
  2、就被告等人提被證2即台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下
稱沙鹿稅務分局)109年7月16日中市稅沙分字第109361232
3號函(下稱109年7月16日函)檢附乙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下稱5000)、00000000000(下稱5002)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課稅平面圖8紙部分,表示意見如次:
(1)稅籍編號5002房屋之門牌號碼固為台中市○○區○○里鎮○路○
○巷0○0號,惟此門牌號碼包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甲屋、
已拆除之工廠及稅籍編號5002之建物,共3棟不同建物,
此有上揭課稅平面圖8紙可證(房屋平面圖標示有工廠、營
業、住房位置及面積),且稅籍編號5002之建物與甲屋無
關。
(2)被證2即房屋平面圖係王清泉申請稅籍時之狀況,該稅籍
起課日期為00年0月間,當時面積為46平方公尺,但載明
事後經王清泉加蓋擴大為現狀。
  3、被告等人目前雖未實際居住在甲屋,然被告柯王麗華自86
年間起至109年間止均居住在甲屋,109年間搬走後始未再
使用迄今,故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被告等人,故被
告等人仍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並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利
益之不當得利。
  4、原告等人就清水地政所112年12月6日清地二字第11200131
05號函(下稱112年12月6日函)及檢送測量成果圖,均無意
見。
二、被告方面:
(一)依沙鹿稽徵所109年9月1日函所附王舜碧遺產清冊,可知
王舜碧於103年過世時並未將甲屋列入,故甲屋即非王舜
碧之遺產,被告等人無從繼承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
等10人既未繼承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用甲屋之情
事。另依沙鹿稅務分局109年7月16日函及檢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課稅平面圖8紙與另案107年度沙簡字第581號民事
判決內容可知,王清泉住屋面積僅46平方公尺,王清泉
86、87年間搬離後,將其上廠房交由王舜碧處理,嗣王聖
喻於100年間因有使用分管土地之必要,經土地共有人同
意起造房屋居住,故花錢僱工清除王清泉留給王舜碧之破
爛廠房、石綿瓦、雜物、垃圾,建造乙屋,故乙屋應為王
聖喻原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王舜碧二女婿全家於109
年12月22日左右搬離丙屋,於110年2月初全部清空丙屋後
,已將乙屋及丙屋留給原告等人使用,故被告等人並非上
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用上開房屋。
(二)被告等人並非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占用甲屋及附
圖所示編號D樹木部分,自未受有不當得利。原告等人未
舉證證明被告等人為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不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甲屋及附圖所示編號
D樹木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租
金利益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等人就清水地政所112年12月6日函及檢送測量成果圖
,均無意見。
(四)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46號及110年度訴字 第11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並辦妥分割登記為原 告等人所有。原告等人於109年12月16日持系爭確定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甲屋,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0年9月28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54245號民事 裁定駁回原告等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告等人不服提出異 議,再經本院民事庭於110年11月25日以110年度執事聲字 第74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原告等人仍不服提起抗告,復 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等 人之抗告,並經確定。
 (二)被告柯王麗華曾經王舜碧等2人同意居住使用上揭甲屋, 而其母吳嬌雲於109年9月24日死亡,被告柯王麗華乃於10 9年12月22日自上揭甲屋搬遷,迄今不再繼續使用甲屋。 (三)兩造就清水地政所112年12月6日函及檢送測量成果圖,均 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等人是否為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所有甲屋及附圖所示編號D樹木部 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等人拆除上揭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據此,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為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上揭地上 物及返還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各情 , 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等人應就此項有利於己



事實(即被告等人為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先負舉證責任 ,必其等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等人始就其抗辯事實負舉 證責任,倘原告等人舉證不足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令 被告等人就其抗辯事實是否存在亦無法舉證,法院仍應為 駁回原告等人之訴訟,始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原告等人提出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甲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  
1、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 401條第1項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 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 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另確定判決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所生之既判力,基於「既判力相對性」之原則 ,原則上僅在訴訟當事人間發生作用,而不能使未實際參 與訴訟程序之第3人受到拘束,以免剝奪該第3人實質上受 裁判之權利,及影響其實體上之利益,避免其因未及參與 訴訟程序及享有程序主體權之保障致權益遭受損害。至確 定判決如係以對世權之物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者,其既判 力固可擴張及於受讓訴訟標的物之第3人(特定繼受人)( 參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決先例意旨),惟該第 3人須為於訴訟繫屬後為該當事人之繼受人(包括一般繼受 人及特定繼受人),始足當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如該第3人之前手有非訴訟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該第3人即不能認為係訴訟當事人之繼受人, 以維護既判力主觀範圍效力應有之機能(參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民事裁判意旨)。再非訟事件法並無類 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亦無得準用 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 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 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 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 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 (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 原告等人雖以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及臺中高分院另案裁定為 依據,主張甲屋係被告等人繼承自王舜碧、吳嬌雲之遺產 而為公同共有,並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然依  原告等人提出另案確定判決文書,可知被告等人並非另案 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亦非當事人之繼受人,自不受另案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拘束。又臺中高分院另案裁定之當事人雖



為兩造,惟該事件係原告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遭執行法院駁 回而聲明異議,屬於非訟事件,而執行法院對於非訟事件 並無就兩造間爭執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為判斷之權限,依前 揭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非訟事 件之確定裁定即無與訴訟事件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兩 造間自得事後重為聲請或爭執,則原告等人主張被告等人 應受臺中高分院另案裁定見解之拘束,容有誤會。  2、另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 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 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 7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我國司法實務固承認所謂「事實 上處分權」,其性質為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而民法物權篇 修正後,已新增所有權人以外之物權均可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參見同條第2項規定),則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建物所有人,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規定。然因違章建築物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 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 實上處分權,出賣之原始建築人即不得再以其不能登記為 由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154號民事裁判意旨)。準此,違章建築之買受人或受 讓人固可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仍須經原始起造 人或讓與人將對該建物實際占有之移轉後,方能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甚明。是依前述,原告等人既主張被告等人為王 舜碧等2人之繼承人,於王舜碧等2人死亡時因繼承取得甲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公同共有云云,而為被告等人所 否認,自應就被告等人究竟如何於103年10月3日即王舜碧 死亡後,於109年9月24日即吳嬌雲死亡後,依序取得甲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各節負舉證責任至明。
  3、原告等人主張上揭情事,已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 抗辯。本院認為:
  (1)依原告等人於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稱:「被告 柯王麗華自86年間起至109年間止均居住在甲屋,109年間 搬走後始未再使用,被告等人迄今均未再居住使用。原告 等人可以提出被告柯王麗華居住使用甲屋之水電費用單據 ,……。被告等人從未向原告等人主張為甲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64頁),似指被告等人中僅有 被告柯王麗華曾居住使用,亦已於109年間搬走,而迄今



均無人再居住使用甲屋甚明。况本院於112年9月28日上午 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員履勘測量系爭土地、甲屋及樹 木時,依原告等人指界確認甲屋現况已呈現荒蕪而無人居 住使用之狀態乙節,此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301頁),而原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為甲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包括被告柯王麗華曾經居住使用甲屋之水電費用單據 等),則甲屋是否曾為被告柯王麗華占有使用長達23年, 而被告柯王麗華占有使用期間究竟係有權占有或無權占有 ,均屬不明?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據。
(2)又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先後有甲屋(王清泉建造居住之 住屋)、乙屋(王清泉建造之廠房,面積百餘坪,經王聖喻 於100年間僱工拆除後,重新建造為現存之鐵皮屋)、丙屋 (即王舜碧二女婿建物附合於甲屋,於000年00月間搬走時 自行拆除)等3棟不同之建物存在(參見本院卷第255頁), 故依系爭土地現况仍有甲屋(王清泉建造)及乙屋(王聖喻 建造)存在,因乙屋並非原告在本件訴訟爭執之建物,而 本院於上揭勘測期日所見原告主張之甲屋之前後2間部分 依序為木板牆及浪板牆等構造、勘測後實際面積依序為10 2.61、66.22平方公尺,此與前揭沙鹿稅務分局109年7月1 6日函檢送稅籍編號5000、納稅義務人詠盛公司、面積分 別為22.50、46、68平方公尺(含已拆除之廠房在內)、鋼 鐵造構造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課稅平面圖(參見本院卷第2 95、297頁),顯然不相符,則原告等人主張之甲屋與王清 泉當時建造居住之房屋(不含詠盛公司使用之廠房)是否屬 於相同之建物,即有疑問?至原告等人另主張王清泉在稅 捐機關核課稅籍後有再增建擴大使用範圍云云,王清泉究 於何時增建?增建面積為何?原告等人均未提出積極證據 證明,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樹木1棵為被 告等人無權占有,亦無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樹木亦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而該樹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等人云云, 然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等人 既否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樹木1棵為其等所有 (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等人就該棵樹木為 被告等人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但原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 該棵樹木究竟為何人於何時種植?被告等人如何取得該棵



樹木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係繼承取得?如何認 定該棵樹木原始種植之人為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舜碧或 吳嬌雲?是原告等人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 嫌無憑。
(四)原告等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 上揭甲屋及附圖所示編號D樹木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 用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
   又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等人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甲屋及附圖 所示編號D樹木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惟原告等人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為甲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及為附圖所示編號D樹木部分之所有人(或事 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則被告等人自不具有上揭甲屋 及樹木之拆除權限,在客觀上亦無從將上揭甲屋及樹木占 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人,故原告等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就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 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 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見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2、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C、D部分,面積依序為102.61、66.22、1.72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然兩造除一致不 爭執被告柯王麗華曾經王舜碧等2人同意居住使用上揭甲 屋,而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吳嬌雲於109年9月24日死亡後 ,被告柯王麗華乃於109年12月22日自上揭甲屋搬遷,迄 今不再繼續使用甲屋等事實外,其餘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上之甲屋既自109年1 2月22日以後即處於無人居住使用之狀態,亦乏積極證據 證明上揭甲屋及樹木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皆為



被告等人,被告等人要無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 於租金利益可言,則系爭土地縱有上揭甲屋及樹木之存在 ,亦與被告等人無涉,即使原告等人主張因此受有相當於 租金利益之損害,亦與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 要件不合,故原告等人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人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7120元,仍無理由,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依原告等人提出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為 系爭土地上之甲屋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樹木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或所有權人,且被告等人目前亦未實際占有使用上揭 甲屋及樹木,即未受有占有使用上揭甲屋及樹木之利益存在 ,則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 上揭甲屋及樹木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移之 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人之訴已經駁回 ,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 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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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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