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江仲璵
被 告 陳秉穎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張秀怡
張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8萬4,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民國112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0.325%、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5%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秀怡、張子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秉穎(原名為陳文賢)即鏮釜金屬工程企業 社(下稱鏮釜企業社)於民國109年9月11日,邀同張秀怡及 張子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5年,依年金法以每月為一期攤還本息,按 期於每月22日繳付,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分階段加碼年息0.155%(110年6月30日 前)、1.655%(110年7月1日後)機動計息,倘違約視為到 期者,則依原告向被告請求時起之利率固定計算,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陳秉穎即鏮釜企業社 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月後即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08萬4,924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張秀怡、張子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秉穎即鏮釜企業社:伊確實於112年1月後即未繳納本金, 已經向原告聲請協商,惟原告希望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與伊 進行後續協商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㈡張秀怡、張子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 書狀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院卷第15 至17頁)、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本院卷第19頁)、授信約定 書(本院卷第21至35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本院卷第37、91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陳秉穎即鏮 釜企業社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 ;張子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