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999號原 告 陳俊維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李朝宗 楊李素珠 李素貞 李朝炳 張春枝 童曉旼 童似玉 童如花 童嬋娟 童清瑟 童錫勳 童秀霞 洪雲龍 洪桂雪 洪桂淑 朱黎生 洪世鍾 陳童翠櫻 童秀鑾 童秀蘭 童培松 童培炎 童維恭 童維涵 童維政 童維勝 童茂雄 童國琛 林家如 林俊伯 林俊廷 童煥彩 童秋萍 童文毅 童慧萍 童珮瑄 蔡金揚 蔡錦屏 蔡永裕 蔡永源 邱信文 邱育青 邱玉季 邱玉味 童素瓊 童秀梅 童碧瑤 方承濬 童碧滄 童碧為 王淑華 童宏鎮 童佩怡 童謀寬 童瑞 童培根 童東明 童卜信 童瑞龍 童義雄 童文雄 童兼雄 童鴻烈 被 告 黃凱 法定代理人 黃于柔 被 告 童永昌 童永進 童永三 童旭志 童立言 童培福 童家富 童耀萱 童柏翔 童煜傑 童文建 童三峰 童信雄 童鈞泓 童馨慧 林富瑜(即洪世銘之承受訴訟人) 洪志忻(即洪世銘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洪千筑(即洪世銘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林富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欄及附表關於「童瑞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童瑞」。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 原告之聲請,以裁定更正之。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