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潘帆翊
被 告 徐德龍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 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 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 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 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 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 院審理中,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45,739元及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頁),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範圍,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 續審理。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