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柏同
蕭國重
廖怡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蕭柏同、蕭國重、廖怡萍與被上訴人即原告王
泰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
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4,20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3,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