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24號
原 告 洪秝蓉
被 告 盧寇蓮莉
訴訟代理人 盧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書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名洪月女,民國87年6月25日更名為洪慈禧,104年 8月4日再更名為洪喜慈,嗣107年3月9日復更名為洪秝蓉) 主張:被告雖持有民國82年12月28日耕作權及地上物讓渡契 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惟系爭讓渡書之標的即臺中縣○○ 鄉○○村○○路00巷000弄00號西南方於82年間仍為河川,並無8 米道路,則該系爭讓渡書之附圖內何以記載地號。且系爭讓 渡書未經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陳坤榮簽署,僅由訴外人杞冉 代簽,卻未檢附委任狀或授權書。又被告於81年間為銀行拒 絕往來戶,系爭讓渡書所載之支票何以兌領,讓渡款既未付 清則系爭讓渡書即未正式生效,可知被告並未取得系爭讓渡 書所載陳坤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因系爭讓渡書並非真正, 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讓渡書無 效。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 、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 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就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當事人即不得再行起訴。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 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 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 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盧金生向本院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84號(下稱前案)受 理。原告於前案主張臺中市太平區溪洲段1770-1、1770-2、 1770-7、1771、315-1、315-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
告為最先占有人,亦為原始的土地所有權人。雖被告持有系 爭讓渡書,惟不論系爭讓渡書是否真正,系爭讓渡書既未經 原所有權人陳坤榮簽署,僅由杞冉代簽,卻未檢附委任狀或 授權書,況由何人兌領所稱系爭土地之讓渡款之支票不明, 又為何簽約後未移交系爭土地之管理,可知被告並未取得系 爭讓渡書所載陳坤榮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於備位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與陳坤榮間系爭讓渡書不存在」等情 (僅就前案與本件有關之部分記載)。嗣經前案判決原告先 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63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10月5日確定。原告 就該駁回上訴之判決提起再審,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12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並核閱前 案判決歷審卷宗無訛。由此可知,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訴訟 ,當事人均包含兩造(前案被告尚有盧金生),訴訟標的均 為原告對系爭讓渡書之確認利益,訴之聲明均為確認系爭讓 渡書不存在。其前後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及 原因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事件,本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 判力所及。是原告主張前案屬執行異議之訴,並非實質審判 ,前案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審理等語,洵屬無據。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受該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 該確定意旨之裁判。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再行提 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已生既判力之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