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526號
TCDV,112,訴,1526,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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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黃國誠
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林卓賢林美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高寶玉
林哲正、林正一、林明珠高林明慧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聲請人分別聲請駁回劉水秀林献章之訴訟參加,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施
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於上開修正條文112年12月1日起生效
前之112年5月15日已繫屬,有本院收件章為憑,是訴訟費用之計
算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茲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2款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件聲
請駁回參加之裁判費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合計2,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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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