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447號
TCDV,112,訴,1447,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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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47號
原 告 邱煥庭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被 告 陳文慧

陳以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478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30、乙○○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以新臺幣40萬4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以甲○○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70萬012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2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乙○○為被告及追加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179條、第474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卷第351 -359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0 90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0萬4000元,及自 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卷第419頁)。核原告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及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至原告追加被告部分,其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 於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所生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與法 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甲○○於110年6月1日結婚,並於111年6月1 1日離婚。詎原告於000年0月間使用平板電腦時,偶然發現 甲○○未登出臉書帳號,並自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內容,知 悉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有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不當男女交往行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創傷,並求助於身心科,受有醫 療費用4,780元、精神慰撫金59萬6128元之損失。又甲○○故 意以隱瞞前揭外遇情事,向原告捏造需要生活費用之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念及往日夫妻情誼而陷於錯誤,於11 1年6月30日、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予甲○○,受 有合計8萬元財產上之損害。另甲○○以包紅包給父母為由, 於110年2月12日、111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2萬4000元,迄 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79條、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 萬0908元,並請求甲○○賠償1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0908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原告10 萬4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2人於110年6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並無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臉書訊息內 容,係擅自侵入甲○○臉書帳號,偽稱為甲○○與乙○○對話所取 得,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無證據能 力,且對話紀錄之內容未能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甲○○婚姻 存續期間有發生性行為,被告間視訊聊天部分亦無具體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賠償責 任。又原告與甲○○在美國生活期間之花費係由甲○○代墊,原 告係為分擔前開生活費而匯款8萬元予甲○○,且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甲○○有向其借款2萬4000元,原告自不得請求甲○○給 付10萬4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20頁):
 ㈠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 本院卷第331頁)




 ㈡乙○○於112年2月回應如原證1第3至4頁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9 -31頁)。
 ㈢乙○○於111年6月2日傳送原證1第9頁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1 頁)。
 ㈣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後,以甲○○臉書帳戶登入臉書,取得本 院卷第29-31、41頁之證據。
 ㈤原告上開行為,涉犯侵入他人電腦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起訴。
 ㈥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及8月3日分別匯款5萬元、3萬元至甲○○ 帳戶。
 ㈦原告於000年0月間,匯款1萬2000元予甲○○。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420-421頁) ㈠原告取得原證1(本院卷第29-31、41頁) 之對話紀錄,有無證 據能力?
㈡乙○○有無與甲○○於111年2月4日發生性行為? ㈢乙○○與甲○○有無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交 友分際之行為?
㈣若有,甲○○與乙○○是否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何?
㈤原告主張請求甲○○返還8萬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2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取得原證1(本院卷第29-31、41頁) 之對話紀錄,有無證 據能力?
  被告抗辯原告曾出借平板電腦供甲○○使用,甲○○因此於前開 平板電腦之臉書社交軟體上,登入其暱稱「甲○○」之臉書帳 號,甲○○於111年11月7日左右,將前開平板電腦歸還原告, 原告利用平板電腦自動記憶甲○○臉書帳號、密碼之功能,於 112年2月17日,在新北市住所,以上開方式破解登入甲○○之 臉書帳戶,並以甲○○之身分與乙○○對話,而取得附表編號1 至3之對話內容紀錄,涉犯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章等犯行,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侵害隱私權,前開對話內容紀 錄依法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 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 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 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 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 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因此就民事證據法而 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 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



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原告雖擅 自使用甲○○之密碼登入其臉書帳號,並假扮甲○○,以取得系 爭對話訊息,然甲○○與乙○○是否有不當往來,屬2人間之私 密行為,若原告未以此方式取得其2人間通聯之系爭對話訊 息,顯難以證明甲○○與乙○○之不法行為,則衡量甲○○與乙○○ 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上開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㈡乙○○有無與甲○○於111年2月4日發生性行為?且乙○○與陳慧有 無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行為 ?若有,則賠償金額應為何?
 ⒈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 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 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是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交往,或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 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該不誠實之配偶及與之交往之人 ,均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發生通姦 、相姦行為者為限。
 ⒉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為110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0日,此 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項。又觀諸附表1、2之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第29、43頁),乙○○在訊息中自陳,第一次親熱(make o ut)是1月31日,且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在甲○○家中,且於111 年6月2日聊天1小時3分、3小時14分、4小時13分,又於111 年6月3日以「逼比」稱呼甲○○,堪認乙○○及甲○○確實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親熱及性行為,且上開對話暱稱親密且時間 長達數小時,顯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顯已破壞 原告與其配偶即甲○○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依上 開規定,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此等不法侵害行為足以害及原 告於婚姻生活中之幸福及安全感,破壞原告與其配偶間之誠 實與信任關係,情節確屬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



之痛苦,被告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此行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對話紀錄無法看出有性行為,然附表 之內容明確,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為灼然,被告之 抗辯顯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嚴重影響其身心發展,致 罹患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壓力源:外遇及離 婚),壓力症候群,須接受治療,而至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 興醫院驗傷,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7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及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多紙(見本院卷第397 -407頁)為證,且依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97頁)所載,原告因遭遇太太外遇事件及離婚官 司等生活壓力導致情緒沮喪低落,想法消極負面,對事物失 去動力興趣,失眠,前來就診接受治療,堪認該醫療費用之 損失與本件侵權行為有關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予准許。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 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 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本院參酌及兩造之工作及學經歷(見本院卷第14、16、21 7、318-319、321、325、359頁;限制閱覽卷),並參以本 院依職權調閱財稅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原告因此罹患憂 鬱症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7-407頁)、前揭侵權行為 對原告婚姻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暨 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非財產上所受損 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小結: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及乙○○連 帶給付40萬4780元(計算式:400000+4780=404780),及自11 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份,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原告主張請求甲○○返還8萬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應就對方如何欲使 自己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自己因錯誤而為意思



表示,負舉證之責任。而所謂之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 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 ,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非 本條之詐欺。又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 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 ,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 之效力,即無影響。
 ⒉原告固主張甲○○故意隱瞞已有不忠之事實,原告在不知悉該 外遇事實下,方於111年6月30日及同年8月3日分別匯款5萬 元、3萬元至甲○○帳戶,認甲○○有詐欺及侵權行為之行為。 然甲○○是否有不忠一事,於原告贈與8萬元時,在法律上、 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均難謂甲○○就此情負有告知原告之義 務,則甲○○就此事保持緘默(未主動告知)即無違法性可言 ,更不構成所謂「詐欺」之情事,若原告認此為其贈與之重 要考量,自當於贈與時詢問,然觀諸雙方之111年6月30日及 同年8月3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314頁),原告亦未 有任何詢問,是上開事由僅為原告心中之動機問題,與民法 規範之錯誤、詐欺、侵權行為無涉,原告自不得於援引錯誤 、詐欺或侵權行為之規範來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應予以駁回 。
㈣原告主張甲○○返還2萬4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於000年0月間匯款1萬2000元予甲○○之部分  ①按民法第478條:「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原告主張000年0月間匯款1萬2000元予甲○○,該款項 為甲○○之借貸,約定日後要歸還,然至今未歸還,並提出 雙方通訊軟體記事本翻拍相片(見本院卷第315頁)在卷為證 。觀諸上開記事本翻拍相片,為甲○○於110年2月12日12時3 2分記載「我的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要轉給 老公12000」,顯見甲○○確實有收到原告所匯之1萬2000元 ,並表示要返還1萬2000元,並記載於雙方之記事本內,是 該筆款項為消費借貸,甲○○負有返還義務,自堪可信。  ②又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固為民法 第315條所規定,惟此乃指一般債權而言,至於消費借貸, 民法第478條既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因之,債權人於債權成 立時,尚不能立即請求返還,其消滅時效,自不能於債權 成立時立即進行起算,須俟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終止借貸 契約,且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而至催告期間屆滿



後,始起算其時效之進行。又上開民法第478條規定之貸與 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通說 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 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經查,原告 有借予甲○○借款1萬2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該借款 未約定明確之返還期限,應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 貸契約,而起訴狀繕本則於112年6月19日送達被告(於112 年6月9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 審訴卷第337頁),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達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即應生民法第478條後段所定催告之效力 ,堪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於清償期屆至之翌日 (即112年6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⒉原告於000年0月間匯款1萬2000元予甲○○之部分  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 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0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主張於111年2月某日,替甲○○包紅包給甲○○之家屬, 該筆款項亦為借貸,請求甲○○返還該筆借款。然此經甲○○ 否認,而依雙方111年2月3日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本院卷 第316頁)「原告:計畫下午去,幫小貓咪包紅包。甲○○: 腦公最好了,那我給你媽咪的東西ㄋ。原告:我叫底迪拿給 媽媽,說小貓咪孝敬ㄉ。」,依其對話內容,可知為原告主 動開口要幫甲○○包紅包,雙方又無約定該筆款項須返還, 亦無約定返還之期日,實難遽認該筆款項性質為借貸(蓋可 能為贈與),原告並未證明雙方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40萬478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甲○○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本 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駁回之表示;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亦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
編號 時間 臉書訊息內容 行為 出處 1 111年1月31日 被告乙○○臉書訊息回覆:「第一次make out(親熱、愛撫之意思)是1/31」。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111年1月31日有為親熱、愛撫等親密之舉。 本院卷第29頁 2 111年2月4日 被告乙○○臉書訊息回覆:「(1.我們的第一次是哪時候?那時候在哪裡??幾次?)1.2/4、2.在你家,做一次」。 被告乙○○與被告甲○○曾於111年2月4日發生性行為。 同上 3 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3日 被告乙○○與甲○○多次視訊聊天長達1小時3分鐘、3小時14分鐘、4小時13分鐘,被告乙○○更於視訊後傳訊息以「逼比(baby之意思)」稱呼被告甲○○。 被告乙○○與被告甲○○有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婚外交往行為。 本院卷第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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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