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吳慈亮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余朱錫妹
朱貞蓉
朱燕貞
朱月貞
朱正銘
朱孟玲
謝朱雪琴
朱黃秀美
朱正生
朱眉玲
朱美奈
莊智惠
莊瑞琴
黃陳瑞金
陳瑞珠
陳瑞清
陳國增
陳國烓
劉俊英
劉俊光
王劉秀滿
劉俊亮
劉俊昌
莊玉美
莊素珍
莊明傑
莊寶雲
莊東錦
莊黃玉嬌
莊明源
張志強
莊敬如
莊家驤
莊明達
莊雅雯
莊櫻雪
曾彭元英
彭演堂
彭國昌
彭仁忠
施鈞耀
莊陳玉霞
莊瑞琴
莊瑞雲
莊政宙
莊以婕
莊宸玗
王麗珍
王麗鈴
王佳玲
王振益
莊李珮宇
莊博原
莊紹玄
莊斐如
劉俊蘭
劉俊湘
劉俊復
劉俊偉
劉俊國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弄00
○00號0樓
張正宗
張媚袿
彭窓妹
彭秀菊
彭賢洲
彭誠澤
彭秀梅
彭賢森
張叁妹
莊素連
莊素春
莊明富
莊素娥
張崴翔
張雅淇
張姗儒
甲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莊明福
莊素香
袁明貴
袁紅杏
林春枝
胡聿豐
胡良怡
胡裕萍
胡春枝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胡清珠
胡碧雲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胡淑真
胡翠英
莊美玲
莊永興
莊家駿
莊滋梃
莊明田
潘麗明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乙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蘇麗珠
蘇祐慷
黃瓊英
黃憲英
黃環英
黃尉翔
黃繹哲
黃育惠
李鳳嬌
黃美茹
黃雅秀
黃玉佐
劉莊摇琴
莊謙吉
黃添泉
温曉萍
温曉慧
溫曉琪
溫宏傑
葉莊秀蘭
鍾玉霞
莊嘉華
莊玄駿
莊秀香
莊謙達
莊金香
莊謙福
莊雅安
董莊玉鈴
莊松鑾
莊玉霞
莊力臣
楊盛忠
楊德仁
楊德文
楊德鑫
楊玉珍
楊盛財
楊盛旺
楊盛發
莊謙仁
A05
法定代理人 A06
被 告 華金華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追加被告 田菲羽即蘇品勻之繼承人
蘇侑婷即蘇品勻之繼承人
丙即蘇品勻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范○○ (完整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告 賴志豪即莊瑞娟之承受訴訟人
賴依琳即莊瑞娟之承受訴訟人
賴巧紋即莊瑞娟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滿即莊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莊嘉玲即莊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莊玄忠即莊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莊玄智即莊明貴之承受訴訟人
方彩涓即朱正鴻之承受訴訟人
朱柏昱即朱正鴻之承受訴訟人
賴涵琪即莊明憲之承受訴訟人
莊奕宣即莊明憲之承受訴訟人
莊芷琳即莊明憲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莊日露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432.33平方公尺)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該條第1項第3款所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被告甲、乙、追加被 告丙即癸○○之繼承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所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爰不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 之姓名、年籍、住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相關資料,合先敘明 。
二、次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 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為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A05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其配偶A06為監護人(見本 院卷二第441頁),故本件應以A06為A05之法定代理人,先 予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起訴時原以癸○○(莊日露之繼承人)為被告,惟癸○○於 訴訟繫屬前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田菲羽、蘇侑婷、丙(下 稱田菲羽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二第461-471頁),原告於112年2月7日以民事追加被 告暨更正聲明狀撤回對癸○○之起訴,並追加田菲羽等3人為 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47-4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被告y○○(莊日露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8月4日死 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志豪、賴依琳、賴巧紋(下稱賴志豪 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1-73頁),茲據原告聲 明由賴志豪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7-51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3.被告甲午○○(莊日露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之中112年9月13 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黃秀滿、莊嘉玲、莊玄忠、莊玄智 (下稱黃秀滿等4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1-13 1頁),茲據原告聲明由黃秀滿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第97-1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4.被告甲g○○(莊日露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1月 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方彩涓、朱柏昱(下稱方彩涓等2 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7-165頁),茲據原告聲明 由方彩涓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3-14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
許。 5.被告甲戌○○(莊日露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 1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賴涵琪、莊奕宣、莊芷琳( 下稱賴涵琪等3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 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9-199頁), 茲據原告聲明由賴涵琪等3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3-1 7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除被告甲亥○○、辰○○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
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莊日露、q○○、A05、Q○○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莊日露已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一所示,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裁判分割程 序,一併訴請莊日露之繼承人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留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2)之所有權,併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惟共有人眾多,為免土地細分 造成各共有人權益受損,請求以變價分割作為分割方法,由 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
告則以:(一)地○○、亥○○、甲亥○○、甲未○○、F○○、宙○○、E○○ 、H○○、G○○、q○○、Q○○、o○○:同意變價分割等語。(二)辰○○:土地是繼承來的,伊不想賣掉,想要土地等語。(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
本院之判斷:(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 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11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莊日 露、q○○、A05、Q○○共有,其中莊日露已死亡,其繼承人 如附表一所示,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49-497頁、卷二第5-10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 請求前開繼承人一併就莊日露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 分之2)之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 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 附表二所示。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分別編定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建築 使用之土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49-55頁),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 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 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得被告地○○、亥○○、甲亥○○、甲 未○○、F○○、宙○○、E○○、H○○、G○○、q○○、Q○○、o○○表示 同意。又被告辰○○雖表示希望得到土地,惟迄今並未提出 分割方案;其餘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致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2.查系爭土地上有三合院及磚造鐵皮建物 存在,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有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9-115頁),原 告並未同時請求分割,然建物與其坐落基地間,有整體使 用上之不可分關係,建物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離 而為移轉,將衍生後續法律問題,自應合併為分割考量。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2432.33平方公尺,其上有4筆土 造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課稅年月分別自42年1月至53年1 月不等,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12年2月8日 中市稅豐分字第112280228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473-485頁),倘以原物為分割,無論採何種分割方案,
勢必破壞系爭土地與其上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 上困難,並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 價值,亦有損其完整性,明顯不利於共有人,且到庭兩造 均無法提
出分割方案供參。 3.系爭土地位處臺中市后里區,公共設施 及生活機能尚佳,足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 賣之方式,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何,可回歸市場機制,除 可由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 可使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 之價值,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不僅保持系爭土 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 決拍賣系爭土地時,再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若原告或被告 對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則其非不得與其 他共有人磋商買受,衡量自己資力選擇投標購買,或依民 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將使建物與土地之 占有問題,及日後房屋居住問題單純化,於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最屬公允,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對兩 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相較之下,本院認將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最
妥適之分割方法。(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其權利不因共 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被告Q○○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訴外人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新臺幣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 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51-155頁),上開 抵押權人經本院告知訴訟,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 ,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 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所分得之
價金,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 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及共有人之意 願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將變 賣所得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為分 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 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訴訟費用如由兩造 之任何一方負擔全部,均失公平,而應由如附表二所示之共 有人(含應辦理繼承登記之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按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如 附表一所示被告,渠等繼承被繼承人莊日露於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屬不可分之債,故渠等所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應連帶負
擔之,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
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
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卉
羚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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