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盧賢祥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被 告 林鈴芳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
被 告 林桂芳
廖千蘋
廖柏森
廖柏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承 租人之代位繼承人)與被告等人間,就坐落臺中市南屯區鎮 南段488、488-1、488-3、488-4、488-5、488-6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犁字第55號,下稱系爭 租約)之租佃爭議,前經原告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 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再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臺中市政府移送前來,有臺中市 政府民國112年5月23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20141460號函暨所
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卷證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26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即訴外人盧樹金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 6筆土地有系爭三七五租約存在,且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 115年12月31日,然盧樹金於系爭租約之契約期間內即111年 8月6日死亡,並由原告代位繼承,原告爰於111年8月15日向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申請變更承租人登記,惟被告等人卻無理 提出異議,並空言辯稱盧樹金因無法自任耕作且已領取農作 物補償費,故系爭租約已失其效力云云,而拒絕配合原告辦 理變更登記;然被告等人所辯上情,業經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6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等敗訴並確認 系爭租約存在且告確定在案,而被告其後猶仍執相同辯詞主 張系爭租約已失效而拒絕配合原告辦理變更登記,為此爰請 求鈞院確認系爭租約存在,並命被告等人應協同原告向臺中 市○○區○○○○○○地○○○○○鎮○○00號)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 。至被告雖辯稱本件訴訟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云云;惟系爭 租約之承租人本為原告之祖父盧樹金,盧樹金自74年起即為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並歷經7次續訂租約,系爭租約之契約 關係自始存在於盧樹金與被告等人之間,而訴外人盧森炎及 盧阿慶2人自始即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且此數十年間,無 論出租人或第三人均無提出異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亦經系 爭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迄今均無任何改變,而今,被告卻主 張系爭租約應由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等3人共同出名承 租,所辯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悖,顯無理由;況盧 森炎及盧阿慶2人於87年起即就系爭土地放棄耕作且未繳納 租金,而係由原告之祖父盧樹金承擔繳納全部租金之義務並 繼續耕作,是渠等早已非本件租約之實質承租人,自無任何 權利得以主張,故本件尚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情。又系爭租 約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存在並有效確定在案,而後亦經臺 中市政府地政局以110年4月8日府授地權字第1100012967號 函核定准予續訂租約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 月31日止,是系爭租約至今仍係合法並有效,則原告申請變 更承租人名義之原因,僅係單純因原告之祖父即系爭租約之 原承租人盧樹金去世,由原告依法繼承渠所遺之系爭租約權 利,是被告等人依法本即應無條件配合辦理變更承租人名義 ;然被告故意不配合辦理變更承租人,甚至再執系爭前案所 提陳舊主張作為不配合辦理之理由,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1)確認被告林桂芳、林鈴芳、廖千蘋、廖柏森、廖柏林 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存在。(2)被告應協同原
告向臺中市○○區○○○○○○○○地○○○○○鎮○○00號)辦理租約變更 登記。
三、被告林鈴芳則以:以下情詞,以資抗辯。
(一)臺中市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處筆錄 )雖略以:「本案既經法院判決租約存在,亦無不自任耕作 之情事,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6月13日民事判決及臺 中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之規定,依規應由承租人之代 位繼承人辦理繼承承租」等情為由,而決議:「准予承租 人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辦理繼承承租」等情;其理由雖非 無據,惟承租人盧樹金曾將系爭耕地之一部違法轉租予他人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自不得再由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辦理繼承承租。系爭土地雖 係自74年1月1日起,即以盧樹金之名義向被告等人承租,惟 實際上盧樹金承租後卻將系爭耕地之一部分租予盧森炎及盧阿 慶等人共同耕作使用,且要求渠等共同分攤租金,此等事 實除有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等人所簽「協議書」可佐外, 亦有盧樹金於本院系爭前案審理中自承:「(法官問:鬮分 協議書上第1點所寫的約定內容,你是否知道?)土地是 用我的名義承租,由3個兄弟耕作,各自都要繳納租金,如 果沒有繳租金的話,就放棄耕作。87年40米的道路因政府要 徵收,而我因年邁不想承租,其他2個兄弟沒有說話,也沒有 說要繼續耕作,後來土地都由我耕作,也由我付租金。環中路 以後就由我1個人耕作,87年以後對方就沒有再付租金。( 法官問:87年土地的部分是否有補償?)我忘記了。分土地 的錢政府有補償1000多萬元,因那時盧森炎、盧阿慶他們還 有繳租金,所以我分別各拿180萬元給盧森炎、盧阿慶,我是 請代書辦理」等語在卷,足見承租人盧樹金確有將系爭土地 之一部,違法轉租予盧森炎及盧阿慶等人,是依減租條例第1 6條第1、2項規定,原租約即應屬無效,自不得再由原告辦 理繼承承租。另系爭調處筆錄固援引本院系爭前案之判決意 旨,認該判決既確認系爭租約合法存在,依法自應准予原 告辦理繼承承租;惟系爭前案判決係以原告(即本件被告 )未合法終止租約為由,確認系爭租約尚合法存在;然則 ,本件被告係以系爭租約因承租人「違法轉租」為由,主 張系爭租約自始無效,是兩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則系 爭前案之判決內容對於本件自不生任何拘束力。(二)又原告雖主張盧森炎及盧阿慶2人於87年起即放棄耕作且未繳 納租金,而係由原告之祖父盧樹金承擔繳納全部租金之義務並 繼續耕作,是渠等早已非系爭租約之實質承租人,自無權 利得以主張等情;惟查,系爭土地雖係自74年1月1日起,即
以盧樹金之名義向被告等人承租,然實際上盧樹金承租後卻將 系爭耕地之一部,分租予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共同耕作使 用,且要求渠等共同分攤租金,已如前述,足見承租人盧樹 金確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違法轉租予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 ,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原租約即應屬全部 無效,自不得再由原告辦理繼承承租甚明。又原告雖辯稱盧 森炎及盧阿慶前是否繳納租金已屬過去之事實,盧森炎及盧阿 慶於87年以後即無擔任承租人,亦無繳納租金,故渠等2人 並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尚無違法轉租之情事云云;惟原 承租人盧樹金既已自承渠曾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交予盧森炎及 盧阿慶等人耕作並繳納租金,自屬違法轉租無疑,則系爭 租約之全部當均歸於無效;縱盧樹金嗣於92年1月1日、98年1 月1日、104年1月1日及110年1月1日先後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 及第20條規定變更或續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 約回復其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向臺中市南屯區公所 辦理系爭租約之變更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桂芳、廖千蘋、廖柏森及廖柏林等4人(下稱被告林 桂芳等4人)則以:系爭土地實質上係由盧樹金、盧森炎及 盧阿慶等3人承租,渠等分配耕種位置及應繳租金數額,有 鬮分證書可佐,且經盧樹金本人於系爭前案到庭陳稱:「鬮 分協議書原本上之印章是我本人的印章,土地是用我的名義 承租,由3個兄弟耕作,各自都要繳納租金,如果沒有繳納 租金的話,就放棄耕作。」等語,又參以證人即盧樹金之妹 盧秀梅於系爭前案亦具結證稱:「原來是我父親租田,後來 由我父親讓3兄弟共同耕作,共同繳租金,讓盧樹金出名承 租土地。」等語,可見系爭租約原係盧樹金及盧秀梅之父盧 金教承租耕作,嗣由盧金教之子即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 等3人擔任承租人,而渠等3人擔任承租人之原因如係基於繼 承,則繼承人有無為遺產分割,又何以僅登記為盧樹金名義 而未及其他繼承人,卻由盧森炎、盧阿慶共同耕作、共同繳 租?均非無疑。承上,盧樹金死亡後,自應由盧森炎及盧阿 慶等2人繼為承租人,而非由原告主張代位繼承繼為承租人 ,況即便原告得為盧樹金之代位繼承人,惟系爭土地之承租 人既尚有盧森炎及盧阿慶2人,而盧森炎已於91年2月18日死 亡,渠繼承人有子女多人,則本件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0至29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並依兩造所提不爭執事項交相比對,做部分文字修正或增
減文句。
(一)被告林桂芳、廖千蘋、廖柏森、廖柏林及林鈴芳(下稱被 告林桂芳等5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中被告林鈴 芳就系爭6筆土地之持分均為2分之1;被告林桂芳就系爭4 88-1、488-3、488-4等3筆土地之持分均為2分之1;被告 廖千蘋、廖柏森及廖柏林等3人(均為被告林桂芳之子女 )就系爭488、488-5、488-6等3筆土地之持分各均為6分 之1。
(二)被告林桂芳等5人與原告之祖父盧樹金就系爭土地自74年1月1 日起訂有系爭租約(犁字第55號),承租人登記為原告之 祖父盧樹金,盧樹金則於111年8月6日死亡。(三)被告林桂芳等5人前與盧樹金間因租佃爭議涉訟,經本院 以105年度重訴字第644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林桂芳等 5人與盧樹金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存在。
(四)盧森炎及盧阿慶並非系爭租約名義上之承租人。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 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 賃關係是否仍存在即有不明確之狀態,且此種不明確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次按,所謂當事人適格者,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 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受裁判之資格。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財產權,如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共 同行使,若因此財產權涉訟者,該數人必須同為訴訟當事 人,始有實施訴訟之權能,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被告 林桂芳等4人主張系爭土地實質上係由盧樹金、盧森炎及 盧阿慶等3人承租,渠等分配耕種位置及應繳租金數額, 有鬮分證書可佐,原告固稱伊為盧樹金之代位繼承人,惟 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尚有盧森炎及盧阿慶,而盧森炎已於91 年2月18日死亡,渠繼承人有子女多人,又依盧樹金及盧 樹金之妹盧秀梅於前案所述,系爭租約原係渠等之父盧金 教承租耕作,嗣由盧金教之子即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 3人擔任承租人,則盧樹金死亡後,自應由盧森炎及盧阿 慶繼為承租人,而非由原告主張代位繼承繼為承租人,故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情,固據提出鬮分證書、盧 森炎繼承系統表、盧樹金及盧秀梅於系爭前案之言詞辯論 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3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依74年1月10日所簽定系爭租約所載,已可見系爭 土地之承租人僅為盧樹金1人,並非盧樹金、盧森炎及盧 阿慶等3人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即系爭租 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另觀諸被告所提 出有關系爭土地38年之耕地租約,其上所載系爭土地之承 租人僅為盧樹金1人,亦有被告補充辯論意旨狀所附系爭 土地38年間之耕地租約在卷可按,可徵系爭耕地租約之租 賃關係,自始至終均僅存在於盧樹金與被告等人之間,而 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尚非系爭租約之當事人甚明。至被 告固稱依盧樹金及盧樹金之胞妹盧秀梅於系爭前案所述, 系爭租約原係渠等父親盧金教承租耕作,嗣由盧金教之子 即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等3人擔任承租人;惟則,被 告既無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證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為盧金 教,又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等3人乃基於繼承之法律 關係,繼承系爭租約而共同擔任承租人等情為真,又觀諸 本件卷證內亦查無其他證據可指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亦 有繳納系爭耕地租金予出租人之事實,且系爭租約歷經數 十年,期間經7次續訂租約,出租人即被告均未曾就他造 契約當事人即承租人非僅盧樹金1人而應為盧樹金、盧森 炎及盧阿慶等3人等情表示異議,是堪認被告乃均認系爭 租約之契約當事人即為盧樹金1人,而非為盧樹金、盧森 炎及盧阿慶等3人共同承租,從而,堪認被告林桂芳等4人 事後辯稱系爭土地應係由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等3人 共同承租,系爭租約之承租人應為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 慶等3人云云,應無所據。至被告辯稱依鬮分證書所載有 關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等3人就系爭土地有分區耕作 及共同負擔租金等情,可證系爭土地實質上係由盧樹金、 盧森炎及盧阿慶等3人共同承租等情;然而,觀諸系爭鬮 分證書僅為盧樹金等人分家、分管財產之內部契約,而顯 與出租人即被告等人究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何人即系爭租約 之承租人為何尚屬無涉,自難依此遽認系爭租約之當事人 (承租人)即係由盧樹金、盧森炎及盧阿慶等3人共同承 租。又按耕地租賃權為財產權之一種,於被繼承人即承租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拋棄繼承者外,依法固均有繼承之 權利,惟繼承後,部分繼承人非不得放棄該財產權,而將 耕地租賃權分歸其他繼承人共有。承上,系爭租約之原承 租人僅為盧樹金1人,業如前述,則盧樹金過世後,系爭
租約即應由渠繼承人繼承,且系爭租約業經被繼承人盧金 樹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1人繼承盧樹金之承租權,亦 有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及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5至96頁),而此實與繼承人約定將特定遺產分歸予 特定繼承人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無異,基上,自堪認盧金 樹之繼承人針對系爭租約之耕作權,確已協議分割予原告 1人繼承至明,基此,原告提起本訴,並無欠缺當事人適 格之要件,而當屬合法無疑,是被告辯稱本件訴訟係屬固 有必要共同訴訟,盧樹金死亡後自應由盧森炎及盧阿慶等 2人繼為承租人,而非由原告主張代位繼承繼為承租人, 本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云云,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林鈴芳辯稱承租人盧樹金曾將系爭耕地之一部,違法 轉租予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 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自不得再由渠代位繼承人即原告 辦理繼承承租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而按,承租人應自 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 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 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不自任 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亦與轉租無 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59 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 轉租於他人,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以租約所訂之土地全部為準,如 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 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其未轉租他人 或尚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亦失其租賃依據,出租人得就 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併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再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原訂租約於承租人 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當然無效,向後失其效力,並不待 出租人主張,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而 不存在。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 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 繼續收租,或當事人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續 訂租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最高 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 例、95年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96年台上字第2431號裁判 意旨參照)。查原告之祖父盧樹金與被告於74年1月1日就系
爭土地訂有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僅盧樹金1人為契約當 事人即承租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觀諸盧樹金前於本院 系爭前案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乃自承:「(問: 鬮分協議書上第1點所寫的約定內容,你是否知道?)土 地是用我的名義承租,由3個兄弟耕作,各自都要繳納租金 ,如果沒有繳租金的話,就放棄耕作。87年間40米的道路因 政府要徵收,而我因年邁不想承租,其他2個兄弟沒有說話, 也沒有說要繼續耕作,後來土地都由我耕作,也由我付租金。 環中路以後就由我1個人耕作,87年以後對方就沒有再付租金 。(問:87年土地的部分是否有補償?)我忘記了。分土地 的錢,政府有補償1000多萬元,因那時盧森炎、盧阿慶他們 還有繳租金,所以我分別各拿180萬元給盧森炎、盧阿慶,我 是請代書辦理。」等語詳實,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是足見系爭土地係由盧樹金1人承租,惟盧樹 金則依渠等間內部所定之鬮分證書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 交予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耕作,且約定盧森炎及盧阿慶亦 均需繳納租金,若不繳納租金即需放棄耕作無疑;又於87 年間系爭土地領取徵收補償費時,因盧森炎及盧阿慶於此前 確均有耕作並繳納租金,盧樹金遂將該徵收補償費分配予 盧森炎及盧阿慶2人各180萬元,亦有89年11月26日協議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承上,當堪認承租人盧樹 金確實曾將系爭土地之一部交予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耕作使 用並收取租金,而有轉租之事實,允無疑義。從而,盧金 樹自74年簽訂系爭租約後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予盧森 炎及盧阿慶之時起,即未該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 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要件,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 ,系爭三七五租約當於承租人即盧樹金將系爭土地之一部 轉租予他人即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而不自任耕作時,該 租約即屬無效並向後失其效力,尚無待出租人即被告另為 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當然失其效力甚明。揆諸前開說明,盧 樹金固曾於80年、86年、92年、98年、104年及110年間向 南屯區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惟系爭租約既已於74年間締約 後,盧樹金將系爭土地轉租予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時即 屬無效,則後續之續約行為亦不能使該業已無效之租約回 復其效力,從而,無論盧樹金是否有向南屯區公所申請續 約,抑或於87年後是否仍有繳交租金,均不影響兩造間系 爭租約之耕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之事實。是以,被告主張 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盧樹金曾將系爭耕地之一部,違法轉租予 盧森炎、盧阿慶等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
系爭租約應屬無效,自不得再由渠代位繼承人即原告辦理繼 承承租等語,當堪採信,應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盧樹金既曾將系爭耕地之一部轉 租予人盧森炎及盧阿慶等2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 項之規定,系爭租約已全部歸於無效,則原告主張伊係代位 繼承盧樹金而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此請求(一)確認被 告林桂芳等5人與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存在。(二)被告林桂芳等5人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區○○○ ○○○地○○○○○○○鎮○○00號)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均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