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柯厲生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瑜萱律師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朱冠陵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因後有追加變更聲明,應補繳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8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人,惟被告之債權本金已部分取償計新臺幣(下同)3,216,713元,且利息債權亦有部分罹消滅時效計6,813,280元(【9,739,069-5,041,559】+【1,548,198-824,179】+【3,241,671-1,849,920】=6,813,280),故被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本金、利息債權共10,029,993元(計算式:3,216,713元+6,813,280元=10,029,993元)應予剔除。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金額為20,112,130元,不足額為8,188,549元,則如依原告主張剔除被告債權10,029,993元後,被告即無不足額債權,並增加1,841,444元(10,029,993元-8,188,549元=1,841,444元)之金額得為分配與他債權人及原告,而分配與他債權人部分仍係清償原告所負債務,亦應為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是就原告聲明第1、2項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41,4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315元。原告前已繳納18,127元,尚應補繳1,1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