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秋龍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蔡承勇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事務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請求確認「倍銘」、 「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之商標專用權為兩 造公同共有,則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 第4款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智慧財產 法院組織法(下稱修正前智財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 4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 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 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民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 法院管轄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據以97年 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當事人以一 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 ,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為智慧財 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準此,當事人以一訴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倘其中涉及智慧財產權者非屬主要部分,縱 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處理,仍非屬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倍銘食品行為兩造合夥事
業,被告即聲請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於民國97年12月11日 將倍銘食品行辦理歇業,卻未清算,爰請求聲請人准許相對 人查閱倍銘食品行之營業報告書、收支明細表、原始憑證、 財產目錄、會計簿冊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並 就倍銘食品行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暨請求新臺幣100萬元 之盈餘分配。又聲請人申請「倍銘」、「倍銘32℃」、「32℃ 倍銘32℃超軟吐司」之商標,係將兩造間之合夥事業名稱註 冊商標,爰請求確認該3項商標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聲 請人並應將上開商標註冊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依相對人 所主張之事實,相對人係本於合夥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 訟,而聲請人之住居所於起訴時已遷至臺中市,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相對人自得向本院起訴。至於本件相對人 主張「倍銘」、「倍銘32℃」、「32℃倍銘32℃超軟吐司」之 商標為兩造合夥財產,涉及商標權之歸屬,固屬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之事件,惟與其所主張之數項標的相較,商標權之歸屬並非 主要部分,縱相對人所主張者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處理,依前揭說明,仍非屬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 事件。是相對人選擇向聲請人住所地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 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法院僅得基於原告聲請或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被告就管轄權之抗辯僅係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 定而已,非謂被告有聲請移轉之權利,是本件被告聲請移轉 管轄,亦與該條項之規定不符,併予說明。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移轉管轄,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