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58號
原 告 張廷科 住○○市○里區○○路00號
張廷光
張永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
被 告 張陳坤蕊
訴訟代理人 張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已故訴外人張秋正為原告之長兄,被告為張秋 正之配偶。因張秋正與原告原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四人應有部分均為四分 之一),嗣張秋正死亡,所遺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告 及訴外人即其子女張瑞彬、張瑞智、張秀如共同繼承。復系 爭土地前遭臺中市后里區敦東社區活動中心長期無權占用, 訴外人臺中市政府遂於民國111年4月6日與系爭土地全體共 有人達成價購系爭土地之協議,約定價購金額為原告每人各 新臺幣(下同)88萬元,共計26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 茲為便於臺中市政府統一且快速發放系爭款項,原告乃同意 委託並授權被告代領,而由臺中市政府於111年5月18日將系 爭款項全數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詎被告收取系爭款項後, 拒不交付原告每人應得之88萬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訴請被告返還代收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 幣8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領取系爭款項,但原告有簽署同意書 及授權書向被告表示拋棄系爭款項,且兩造間尚有諸多款項 未結清,被告得以此些款項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臺中市政府於111年4月6日價購系爭土地,約定原告每
人價金88萬元,並將系爭價款匯入被告后里區農會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有臺中市政府11 1年4月29日府授社團字第1110111495號函、112年7月14日府 授社團字第1120190544號函、協議價購契約書、授權書、付 款憑單、價購款印領清冊、匯款入戶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3-16、59-7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上開授權書之內容,乃原告就系爭土 地之出賣之一切手續,授權被告處理,並就系爭款項,同意 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則依前揭民法委任之規定,本件自屬原 告委託被告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務,被告因處理事務而取 得系爭款項,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原告,則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雖被告辯稱原 告簽署授權書,即有拋棄系爭款項之意思,惟依前揭說明, 被告受委任僅有代原告處理事務之權限,並非處理該等事務 ,即獲有系爭款項之權利,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93年間,張廷光有向張秋正借款13萬5,000元,時 至今日,加計複利年息10%應返還被告82萬5,648元;張廷科 於93年間結婚費用乃由張秋正墊付22萬元,時至今日,加計 複利年息10%應返還被告224萬3,433元;張秋正於93年間為 原告代墊房屋牆壁修補之費用5萬2,000元,時至今日,加計 複利年息10%應返還被告31萬8,027元;又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系爭土地遭占用一事已十餘年,原告每人應給付被告20萬元 業務費,因此被告得以前揭事由於本件充作抵銷等語。然查 ,被告以上情主張抵銷,然僅有提出被告所製作之表格、銀 行傳票、律師費收據、與政府交涉之文件(見本院卷第83-1 23頁),惟經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內容,均無法證明兩造間 有成立上開法律關係,自難認被告對原告取得上開債權,而 得據以抵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認。
㈣次按公同共有人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同 意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 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 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然若不符合前開要件,管理人仍 得就請求本人返還因管理所獲得之利益,民法第172條、第1 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復辯稱於112年9、10月間,因 祖先託夢被告要重新撿骨安葬(下稱系爭事務),為此被告 支出23萬3,560元,亦得作為抵銷等語,經原告否認知悉或
同意被告為系爭事務等語。然祖先墳墓、骸骨依其性質應為 各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開說明,系爭事務之管理依前述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原告否認同意被告管理系爭事務 已如上述,被告迄未舉證有何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被告管 理系爭事務之事實,被告自難依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為請求。 再者,被告管理系爭事務既未受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義務 仍管理系爭事務,依上開說明,被告管理系爭事務自屬無因 管理,然被告陳稱乃祖先託夢始管理系爭事務,難認對原告 受有何種利益應返還予被告,被告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為請求。基上,被告主張為原告管理系爭事務而主張抵銷 ,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8日收受系爭 款項後,應隨即將系爭款項交付予原告,故請求被告自111 年5月20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語,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 兩造均未約定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有「立即」交付系爭款 項予原告之義務,自難認被告之給付義務有前開規定所述之 確定期限。惟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委任契約債權,仍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前於112年5月26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被告既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故原告以此主張被告給付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每人88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