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47號
TCDV,112,訴,1247,2024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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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許誌倫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陳敏


方文邦
上1人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蔡承叡蔡明鑫承受訴訟人

蔡承哲蔡明鑫承受訴訟人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黎玉香蔡明鑫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而同條項但書第7款明文規定訴 之變更或追加倘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亦不得為 之。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訴時係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聲明求為:「一、確認 蔡明鑫與被告方文邦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 面積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48之土地(下稱甲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48之建物(下稱甲房屋 ,以下與甲土地合稱甲房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 存在。二、被告方文邦應將甲房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 原因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下稱中正地政所)辦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明鑫所有。三、確認蔡明 鑫與被告陳敏加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0地號、面積



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分之2之土地(下稱乙土地),及 其上建物即台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100分之2之建物(下稱乙房屋,以下 與乙土地合稱乙房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 為,及於112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被告陳敏加應將乙房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 中正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明 鑫所有。」等情(參見本院卷第9、11頁)。嗣因蔡明鑫於起 訴後死亡,原告乃於112年9月25日更正聲明為:「確認蔡明 鑫與被告方文邦間就甲房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12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二、甲房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中正地政所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確認蔡明鑫與被告陳敏 加間就乙房地)於112年1月1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 12年2月13日所為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二、乙房 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向中正地政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情,有該日民事更正聲明狀可憑( 參見本院卷第185、187頁)。本院依原告上開原起訴及更正 後聲明進行審理,先後歷經112年8月28日、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27日等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兩造 均依上開更正後聲明進行訴訟上攻擊防禦及聲請調查證據等 ,迄於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具狀為訴之 追加,即將原更正後聲明改列先位聲明,並在未經被告同意 之情形,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陳敏加、方文邦、蔡 承叡、蔡承哲黎玉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82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牛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等情,有該日民事 追加備位聲明狀可證(參見本院卷第311、313頁)。三、經查: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部分,被告方文邦已具狀陳明 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參見本院卷第330頁),且本件訴 訟原聲明範圍原限於確認甲、乙房地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 及是否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並經經兩造多次言詞及 書狀為充分攻防後,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倘若准許原告所 為追加備位聲明,追加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 害賠償,因確認買賣關係存在與否之訴訟與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乃性質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訴訟上有不同 之攻擊防禦方法,被告等人(尤其是未到庭之被告)勢必因備 位聲明而重新提出新訴訟防禦方法(包括聲請調查證據等), 在客觀上顯然有礙被告等人之防禦,徒使訴訟之終結受到不 必要延滯。况訴訟程序不必要之延滯,亦屬法律之公平正義



無法及時獲得實現,故原告所為追加備位聲明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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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