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202號
TCDV,112,訴,120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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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附圖所示之楓樹、肖楠、樟樹、鐵皮棚房 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無權占有由原告所管理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 得利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之楓樹、肖楠、樟樹、鐵皮棚房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 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 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非占有人,系爭土地上之楓樹、肖楠、樟樹、 鐵皮棚房均非被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上有楓樹、肖楠、樟樹、鐵皮棚房。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 楓樹、肖楠、樟樹、鐵皮棚房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前提, 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既經被告否認該前提 事實,自應由原告就該前提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二)原告為此提出被告因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曾於000年0月00日



出具之繼受使用切結書、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及於 109年6月3日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勘查(會勘) 紀錄表(均影本),並聲明證人即勘查人員李琔基,為其 論據。惟查:
   1.上開繼受使用切結書固然記載被告申租系爭土地,勾選 造林地,並記載被告係繼受使用,確與讓與人劉慶炎間 有繼受關係等語;又上開國有土地現使用人切結書固然 記載被告申租系爭土地,供造林使用等語。但觀其文書 形式,均應係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而 由原告預先擬定內容者,被告為申租系爭土地而蓋章, 勾選造林地、造林,並於「其他表明真意之方式」欄中 打勾(見本院卷第79、80頁),除足認被告欲申租系爭 土地外,其餘真意不明,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劉慶炎原為 系爭土地使用人,故上開文書尚不足資為認定被告曾於 訴外主張以楓樹、肖楠、樟樹、鐵皮棚房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之依據。
   2.依證人李琔基於本院言詞辯論結證稱:「(問:現場除 了一間鐵皮建物外,有沒有其他跡象顯示該國有土地被 人占用?)沒有辦法直接看得出來。(問:你的意思是 不是除了建物之外,其他的周遭植物跟野生的看不出來 區別?)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無從 證明有人以楓樹、肖楠、樟樹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依 證人李琔基證述:「(問:據你當時所知,該建物為何 人出資興建或買受或繼承?)我都不知道,我只知道那 裡有房子,我曾經想要進去看房子裡的情況,但因為有 上鎖,無法進去。…(問:109年6月3日會勘當時,你有 沒有向被告本人索取建物鑰匙?)有,被告說他沒有帶 。(問:當天你有沒有問被告本人,建物是誰的?)我 沒有問建物是誰的。被告是說是他在使用的,他也想要 承租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無從證 明被告對於該建物有何處分權,亦即無從命被告拆屋還 地。至於表彰使用建物之鑰匙,被告補稱:「證人剛才 說鑰匙在我這裡,但實際上房子的鎖不是我鎖的,也不 是我在管理的,我也沒有鑰匙,當時我是跟證人說房子 不是我在使用的,我有去查詢房子是國有土地的,我有 跟他說申請的時候房子不拆,我想承租來放農機具,並 不是我已經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 事隔已逾三年半,則證人李琔基既無實際向被告取得鑰 匙或見被告取出鑰匙而開鎖進入該建物之體驗,僅憑對 於被告當時簡短話語之印象,其記憶是否絕對正確,誠



非無疑;況縱令被告有該建物之鑰匙,尚難逕予推論被 告對於該建物有何處分權,故結論相同,仍不足資為有 利於原告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3.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之事實即無法認定, 亦即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其地上楓樹、 肖楠、樟樹、鐵皮棚房之處分權人,自無貿然囑託地政 機關實測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本件既無法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及其地上楓樹、 肖楠、樟樹、鐵皮棚房之處分權人,則原告以被告為無權 占有人為前提,而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 還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 足認均無理由,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楓樹、肖楠、樟樹、鐵皮棚房 等地上物(詳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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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