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王炳松
代 理 人 唐月妙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廷碩律師
相 對 人 楊周美玉
周元德
周麗玲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楊士民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所明定。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 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 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 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 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又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 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且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 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 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 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周阿津所有,坐落 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周阿津於民國107年8月2日贈與被告楊士民(即相對人 楊周美玉之子),周阿津於翌(3)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經
法院判決變價分割並於110年5月30日確定。聲請人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於111年5 月30日以前發生之租金或不當得利,屬公同共有債權。然相 對人拒絕與聲請人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 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聲請人,否則 視為一同起訴等語。
三、本院於113年1月2日函請相對人應於收受函文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書狀,陳述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之意見,相對人具狀 表示:周阿津贈與被告系爭房屋,並無使其負擔系爭土地租 金之意,聲請人起訴無理由,被告與相對人間有至親關係, 聲請人之聲請係浪費司法資源,相對人不願分擔訴訟費用等 語,而不同意成為追加原告。惟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所稱 之正當理由,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相衝突,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是相對人 以上開理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又相對人楊周 美玉前雖經被告委任為訴訟代理人,惟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民事訴訟形式上有對立關係之當 事人,不得同時為一方並兼任他方之訴訟代理人,倘一方委 任他方為訴訟代理人者,該委任行為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 亦不妨礙相對人楊周美玉同為本件原告。且聲請人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部分,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 產債權所必要,若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聲請人之 當事人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視為已 一同起訴,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