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2年度,2698號
TCDV,112,補,2698,20240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98號
原 告 李佳叡
被 告 陳燕雯
李先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 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 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地價係直轄 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所公告之地價,與土地公告 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 告之土地現值不同,則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 自與市價較為相當,即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公同共 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 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公同共有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故就 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109年度台 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供本院核定第一審裁 判費,原告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記載:「被告陳燕雯李先敏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號1樓建物,如證物1所示A部分之違章 建築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第2項聲明記載:「被告李先敏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證物1所示B部分之招牌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應查報A、B部 分占用土地面積範圍各為何,並依該面積之土地公告現值計 算被告占用占用部分之土地價值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 所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請參司法院Web版計算程 式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650-00000-0ff46 -1.html)。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 從加以核定者,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2規定,暫時初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補繳之第 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具狀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