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2691號
原 告 黃博信
蔡可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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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江家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羅鈺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鈺閎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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