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527號原 告 林慧文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分別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本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合併計算為265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0萬元+15萬元+50萬元+50萬元=2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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