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2年度,29號
TCDV,112,簡抗,29,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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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蕭福健
代 理 人 陳昭勳律師
相 對 人 唐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2年8月2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簽立 票號W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發票日民國 111年5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相對人給付第 一期工程款之憑據,並約定相對人於完工後返還系爭本票。 嗣相對人單方終止承攬,而抗告人已進行部分工程並購入塑 鋼門及鋁窗,所支出之工程費用已超出5萬元,故抗告人起 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後,抗告人追加不當得利及 承攬之法律關係,並變更聲明,係本於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 在,相對人據以執行所得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為不 當得利,應返還予抗告人,並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承 攬報酬,故兩者之請求主要爭點具有共通性,請求基礎有關 聯、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亦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 則,其追加變更為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必要時得命 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 程序,準用第四編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 段及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三、經查,抗告人原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原告(即抗告人,下同)與被告(即相對人,下同 )間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7月17日111年度司票字第705 號裁定所示之債權不存在。」。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 改依不當得利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 5萬8560元及承攬報酬7,000元,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萬556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經原法院以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 一,且有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認為訴之變更追加 不合法,固非無見。惟相對人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調查期 日當庭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3頁),則根據 上述說明,抗告人所為變更追加之訴業經相對人同意,應屬 合法,應予准許,是抗告意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92條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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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