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4號
原 告 蔡福宜
被 告 徐宗祺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2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 ,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 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 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 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 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 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第一項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4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該項聲明請求金額為203,069元( 見本院卷第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 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由 柳川西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1段與西川二路 交岔路口時,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右側車輛併行之間
隔,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左側顴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69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過失,縱有過失,僅對於原告主張醫 療費用13,271元不爭執,其餘皆爭執,況原告為公職人員, 並未被扣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的損害顯然無理由。復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建國北路1段由柳川西路往 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建國北路1段與西川二路交岔路口時 ,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系 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 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判決處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卷(含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號偵查卷及本院臺中簡易庭11 1年度中交簡字第853號刑事卷)審閱無誤,自堪採憑。 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乃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所致,被告應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偵查中陳述被告自左後方超車時因而兩車發 生擦撞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被告則於偵查中辯稱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位於其正右方,然後兩車就發生碰撞等語【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2號號卷(下稱偵卷)第51 、53頁】,惟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後被告之 機車係倒在原告機車左前方一段距離(見偵卷第39頁),依
照慣性原理,顯見被告原係在原告左後方,為超越原告機車 時不慎撞及原告機車,且因時速較高之緣故,所以被告之機 車係倒在原告機車之左前方,足認被告超越原告機車時,未 注意車前情況及保持兩車並行之間距,被告復未提出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 失,復與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未與原告保持安全車距乃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相符 合(見本院卷第87、88頁),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共為75,021元:
⒈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0,771元,其中包含雙人房差 額7,5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憑【本 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至23頁 】,惟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應扣除雙人房差額7,500元,蓋 本院審酌醫院提供予病患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病患入住 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治療亦無不敷 原告醫療上之需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醫療上必要之原 因,或經醫師之醫療專業建議下而選擇入住自費雙人房,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有何因應病情而須入住自費病房 之特殊醫療需求,或因規定不得不入住自費病房,或該醫療 院所於斯時無健保病房可供原告入住,而有住非健保病房之 必要,堪認原告支出之病房差額費用,係其個人主觀上需求 ,難認該自費病房差額費用屬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醫療費 用。復扣除雙人房差額7,500元後,被告對於其餘醫療費用1 3,271元不爭執,故本院僅就13,271元准許之。 ⒉附表編號2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需往返住家及醫院5次 ,由原告配偶開車接送,而有相當費用之支出,為被告所否 認,經本院審酌:親屬受傷,而由親屬為接送被害人之至醫 院接受治療,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接送所付出之勞力及油 資,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應衡量及比照計程車資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部 分。查原告自110年4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0年5月17 日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5次,又原告住處至上 開醫院計程車資單趟175元等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大都 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見附民卷第11-25頁)在卷可查,則 原告受有交通費用1,750元之損害(計算式:5次×往返2趟×1 75元=1,750元),堪以認定。
⒊附表編號3褲子破損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褲子破損有1,000元之損害,為被 告所爭執,然原告身為警務人員,身穿之制服尚非個人所購 買,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褲子破損有任何支出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褲子破損而有1,000元之損害,難謂正當。 ⒋附表編號4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11日,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之損失29,548元等語,然據被告自陳其為公務人員,雖不 能工作,但還是有領薪水,且系爭事故實際上並無影響考績 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足認原告縱使受有系爭傷害不 能工作,然並未有實際之損失,自不得因不能工作而請求被 告賠償,否則即有違反民事法上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 原理(即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必須多次至醫療院所就 診,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 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審酌原告係專 科畢業,於事故發生時從事警察之工作,每月薪資約7萬元 ,家中尚有3名子女須其照顧;另被告係高中畢業,於事故 發生時無工作,家中亦有配偶須其照顧等情(見本院卷第47 頁),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150,000元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 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
延利息。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 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包括:附表編號1醫療 費用13,271元、編號2交通費用1,750元、編號5精神慰撫金6 0,000元,共計75,021元(計算式:13,271+1,750+60,000=7 5,021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憑。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 21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於本件判決宣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聲 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附表: 編號 損害賠償項目 期間及計算方式(單位:新臺幣,下同) 原告請求金額 法院判准金額 1 醫療費用 110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7日 20,771元 13,271元 2 交通費用 來回醫院5趟:175元×2×5 1,750元 1,750元 3 褲子破損 1件 1,000元 0元 4 不能工作損失 月薪80,585元×(住院4天+休養7天)/30天 29,548元 0元 5 精神慰撫金 150,000元 60,000元 共 計 203,069元 75,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