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5號
原 告 賴德彰
被 告 高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9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 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 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於民國111年3月4日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8樓欣欣時尚旅店松山站內,將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 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陳宏南」之人使用,並約定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嗣「陳宏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於111年1月底,以簡訊向原告傳送可投資股票獲利之 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11時6分許、同 年3月9日9時51分許,分別轉帳20萬元、9萬4,000元至系爭 帳戶,並遭「陳宏南」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 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29萬4,000元之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 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另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即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 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與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 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共同 侵權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29萬4,00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4,000元,及自112年7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簡上 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