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304號
TCDV,112,簡上,30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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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進通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茂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 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應就車牌 號碼0000-00號昇降機車(下稱甲車)零件損壞,對上訴人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自得依法對被上訴人享有請求 給付損害賠償即維修甲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0,900元,並 得以此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違約金債權,為抵銷抗 辯(本院卷第28頁),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因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攸關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倘成立 時,上訴人得否照抵銷權額以消滅被上訴人之債權,如不許 其提出,顯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 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上開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顯不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川鴻企業社負責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甲車,約定以 川鴻企業社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乙車 )交換甲車,上訴人另給付5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4月1 5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被上訴人已於 同年月20日將甲車過戶及交付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點交完 畢,乙車雖由上訴人於111年4月13日運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 ,詎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5日至臺中區監理所將乙車辦理停駛 轉報廢,致被上訴人無法將乙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訴外人



黃明吉。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受有無法轉 售乙車之11萬5,000元財產損失,並需負擔乙車之拖吊費用3 ,500元,且上訴人毀約致交易無法進行,另應賠償違約金3 萬元,共計14萬8,500元,爰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8,500元等語。 ㈡又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就甲車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且業經上訴人驗收並辦理過戶,期間亦未見上訴人表示甲 車有任何瑕疵存在,迄今始請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多次告知被上訴人配合辦理乙車過戶 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無從履行合約顯係因被 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又被上 訴人將乙車違法停放於路邊,上訴人恐將負擔違規停車罰鍰 ,乃於同年月22日以過戶糾紛向警方報案後,始於同年月25 日辦理報廢。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甲車後,因甲車頻繁 發生故障,而於同年4月27日、5月5日、5月15日、8月29日 委請益昌汽車電機行維修估算,始知悉甲車之里程表、冷氣 管、散熱片、風箱馬達、拆裝儀表、機油燈及前後保險桿等 零件均需更換,共計花費60,900元,顯見甲車早於簽訂系爭 合約前已有瑕疵,且為被上訴人所知悉,系爭合約雖約定不 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然因被上訴人故意未告知甲車內部零 件損壞之瑕疵而無效,被上訴人仍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得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900元。縱認 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上訴人亦得以此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違約金抵銷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3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 審判決駁回財產損失11萬5,0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之敗訴 部分,亦不服而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 訴人11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甲車,兩造於111年4月1 5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買賣價金以川鴻企業社名下之乙車 及現金5萬元抵充,甲車已於111年4月20日辦理過戶並點交 予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向監理機關辦理乙車停



駛轉報廢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汽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停駛轉報廢」公開資訊查詢單可證(原審 卷9、11、19頁),堪認屬實。
 ㈡系爭合約附註約定:「乙車日後需要驗車過戶時,乙方(即 上訴人)需無條件提供過戶等資料,毀約導致交易無法進行 ,須賠償對方(即被上訴人)3萬元整違約金。」等語(原 審卷第9頁),惟乙車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向監理機關 辦理停駛轉報廢乙節,已如上述,已不得再行領照使用,則 上訴人自無法依系爭合約提供過戶資料,且屬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責, 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萬元,應屬有據。至上 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且違規停車,始逕辦 理乙車報廢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不可採信。又縱被上訴 人未依約辦理過戶或有違規停車,上訴人亦應催告被上訴人 履約辦理過戶,惟上訴人竟未催告被上訴人履約,且未通知 被上訴人,即逕行將乙車辦理報廢,而致給付不能,上訴人 自有可歸責之事由。另上開違約金之性質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而損害 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係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 害賠償預定之總額,其目的旨在填補債權人債權不能實現而 受之損害,債權人自不得更為請求遲延利息及賠償其他損害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參照),是被上訴 人另請求乙車無法轉售之利益115,000元及乙車拖吊運費3,5 00元之損失,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另抗辯甲車交車後,因甲車里程表、冷氣管、散熱片 、風箱馬達、拆裝儀表、機油燈及前後保險桿等相關零件更 換,共計花費60,900元之事實,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 第33至39頁)。然依上開估價單之記載,無從證明上開零件 確有損害,自難認上訴人於受領甲車時,上開零件即存有瑕 疵,又上訴人早於111年4月20日即受領甲車,上訴人本應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之規定,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甲車,且 上訴人上開主張更換之零件均非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 疵,卻於112年5月11日提起上訴始主張,此外上訴人未舉證 證明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之情,故上訴人因未即時通知而 視為承認受領甲車之品質。況依系爭合約第4點約定:「... 同時乙方(買主即上訴人)核對車身、引擎號碼正確無誤, 並以現車、現況、配備等文件,乙方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等語,有系爭合約可稽(原審卷第9頁),足認兩造係 約定以現況交車,且上訴人已拋棄瑕疵擔保請求權。另甲車 為98年12月發照之中古車,其機電系統及耗材之使用年限非



新車所能比擬,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非新 車所具備之品質及效用,尚難以甲車於交車後不久需維修更 換上開零件,即認上開零件係於甲車交付時已存有瑕疵。從 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開零件之更換負瑕疵擔保責 任,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違約金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原審卷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應給 付3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 部,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 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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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