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江輝煌 住○○市○○區○○路000○00號
代 理 人 陳映良律師
複代理人 宋羿萱律師
相 對 人 江兆家
關 係 人 江濰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江兆家(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江濰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關係人江濰安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姐。相對人自幼 因不明原因高燒不下,致腦部嚴重受損,罹患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並經醫療院所鑑定為重度之智能障礙,且另有身心障 礙證明書,長期需由家人代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早年由兩 造之父江清光決定相對人之生活事宜,然江清光晚年因生活 不便,遂由聲請人專心照顧江清光,相對人則因曾持刀威脅 江清光並索討金錢,經強制送醫而於宏恩醫院附設龍安分院 療養,聲請人並曾多次前往探視。
㈡、詎料,聲請人於江清光民國110年12月13日過世後卸下照顧重 擔,復向關係人江濰安多次探詢、關心相對人之近況,均未 獲答理,尤有甚者,關係人江濰安覬覦相對人因繼承所獲配 之遺產,為使其他家族成員不易探視相對人,私自將相對人 轉出上開龍安分院,近來,關係人江濰安明知江清光所遺之 祖產應妥善保留,卻企圖利用相對人之缺陷擬誘騙其同意處 分祖產,此舉實有無相對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㈢、此外,關係人江濰安分別於111年2月15日、同年月17日自相 對人之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43萬800元、36萬元至 關係人江濰安之銀行帳戶內,此舉恐將導致相對人晚年生活 無所依靠,完全喪失經濟能力,實已嚴重侵害相對人之權益 ,是為保障相對人,爰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關係人江濰安為共同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許秀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倘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依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備位為輔助宣告之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 人,並選定聲請人及關係人江濰安為共同輔助人等語。二、關係人江濰安之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原均由江清光照護,嗣於000年0月間因相對人情緒失 控,遂由江清光報警會同衛生局協助相對人入住宏恩醫院附 設龍安分院,而江清光亦於106年間正式將照護相對人之責 交予關係人江濰安,其後均由關係人江濰安親自照護、陪伴 相對人,目前相對人身心與精神狀態穩定,可自理、照顧自 己之基本需求,情緒表現正常,亦可清楚表達意見。㈡、聲請人於110年12月江清光離世後,因不願相對人繼承,藉故 拖延申報稅務時間,並為繼承之事欲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 經機構社工詢問相對人之意願,為相對人拒絕會面,嗣因遺 產稅繳納期限將屆,最終始辦妥繼承江清光之繼承事宜,並 由兩造及關係人江濰安共同繼承江清光所遺之土地,而基於 使用者付費原則,關係人江濰安向聲請人主張應給付其占用 兩造所共同繼承之土地租金,為聲請人所拒,自此,聲請人 對於關係人江濰安不理不睬。
㈢、另聲請人所主張關係人江濰安將相對人之帳戶轉出款項乙事 ,則係因江清光交託相對人之受補助帳戶不得超過限額,此 亦為聲請人等人所知。綜上,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漠不關心, 對於相對人繼承江清光遺產乙事百般刁難,更污衊關係人江 濰安,企圖以監護維護私利,掌控關係人江濰安、相對人未 來行使權利之實,此舉實非可取。且聲請人長年酗酒,於00 0年0月間再犯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其酒後失控不計其數, 復於112年11月1日前往機構欲帶走相對人,造成相對人之情 緒恐慌,導致關係人江濰安需趕至機構安撫,因此關係人江 濰安無法與聲請人共事,是請以最優於相對人照顧及相對人 之自身意願為基礎,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 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之兄,及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 裂症,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新制與舊制身心障礙類別及代碼對應表、身心障礙證明為 證。而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乃囑請宏恩醫院龍安 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經鑑定人即上開醫院之李俊德 醫師於112年10月4日在門診室對相對人為診斷性會談、生理 檢查、精神檢查,並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江濰安之陳述、相 關病歷資料後,所為之鑑定結果為:「被鑑定人罹患思覺失 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被鑑定人呈現認知功能障礙及判斷力障 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已達 輔助宣告的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10月5日龍安精字 第11236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經徵諸鑑定 人係依醫學理論,本於所見並實際鑑定後始提出鑑定報告, 鑑定過程並無不妥,結果亦無明顯不當,是應認相對人確已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 有不足,然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是依相對人目前之 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㈡、輔助人之適當人選部分: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 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 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⑵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 、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⒉經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目前尚有手足即 聲請人、關係人江濰安等最近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此節應堪認定。
⒊就何人適合擔任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部分,經 聲請人主張其經常前往機構關心、探視相對人,惟關係人江 濰安覬覦相對人因繼承所獲配之遺產,並藏匿相對人,復擅 自將相對人之帳戶款項轉入關係人江濰安之帳戶而嚴重侵害 相對人之權益,而宜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江濰安共同擔任輔助 人等節,並提出臺中銀行綜合對帳單為據,然為關係人江濰 安所否認,另提出相對人之歷年相貌照片、醫療費用收據、 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聲請人及其配偶許秀玲與關係人江濰 安之對話紀錄、土地所有權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相 對人之就醫照片為據。查,相對人到庭後,經本院詢問其是 否認得在庭之聲請人,惟相對人陳稱:「我不認識。」等語 ,復表示:「都是關係人照顧我,大嫂許秀玲沒有照顧我, 大哥江輝煌也沒有照顧我,我在龍安的時候他們也沒有來看 過我。」等語,佐以關係人江濰安所提出關於相對人之照片 、醫療費用收據、康復之家服務契約書等件,堪認相對人之 日常生活主要由關係人江濰安照料,且聲請人鮮少關懷、探 視相對人。再者,聲請人之配偶許秀玲於111年8月24日20時 14分許曾傳送:「妳昨晚說的意思是剩下的公款輝煌沒分, 剩餘公款279284/2=139642(139642+430800(老人會受益人 兆家)=570442屆時這筆款項570442會專款專用於兆家,因 為兆家的部分都由妳代為處理 所以我們要先整理清楚 如果 確定這筆570,442元是合理的專款用於兆家 那這樣公款的部 分就確定以此分配,不會有異議」之訊息予關係人江濰安, 復於同日20時50分再傳送:「如果沒異議的話我就跟輝煌說 了ㄛ」等語,此有聲請人之配偶許秀玲與關係人江濰安之對 話紀錄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並非對於關係人江濰安代為處 理相對人之財務收支事宜毫無所悉,自難僅憑上開臺中銀行 綜合對帳單即認關係人江濰安有何侵害相對人權益之行為。 ⒋是本院綜合參酌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江濰安之陳述及前 開事證,認相對人自106年間起即由關係人江濰安負責照顧 ,而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所需、照護方式,當以關係人江 濰安最為嫻熟,且其目前處理之生活、養護等事務均屬妥適 ,相對人之受照護情形尚屬良好,是關係人江濰安並無不適 任輔助人之情形,又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其欲由關係人江濰安 處理其事務乙節,且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就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之法律行為,仍得自行為之,僅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始 需經輔助人同意,則本院認由關係人江濰安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聲請人雖主張應由其
與關係人江濰安共同擔任輔助人乙節,然本院審酌聲請人久 未與相對人同住,亦鮮少前往相對人所在之機構探視、關懷 相對人,其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並未能完全明瞭,自難認 由其擔任共同輔助人,將較關係人江濰安目前單獨照護相對 人之狀況更佳,且依關係人江濰安所提出其與聲請人、聲請 人之配偶許秀玲之對話紀錄,可徵渠等間因遺產分配事宜而 對立性高,倘由聲請人、關係人江濰安共同擔任輔助人,恐 因互不信任而須耗費相當時間取信對方,或因相互制肘而耽 誤相對人相關事務之辦理,反害及相對人之利益,是本院認 不宜由聲請人、關係人江濰安共同擔任輔助人,而仍應由關 係人江濰安單獨任之,方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 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均 與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